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4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柏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闻德亮,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晓堂,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该校后勤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中伟,男,汉族,住沈阳市浑**桃仙镇聂三家子村**。
原审第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原审第三人陈中伟、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绿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医科大学给付银杏树苗款、银中杨树苗款、松木杆款共1,605,285.9元及自2014年4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上诉人沟通结算事宜的交通、住宿费12,192.5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供树苗及花卉合同,在被上诉人校园内已经成活长大的435株银杏树是上诉人6年前提供的树苗,该树苗的价格有明确客观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按辽同泽审字(2014)256号审核报告中的评估价格进行认定和结算是错误的。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银杏树苗为上诉人所提供。根据第三人陈中伟的陈述及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明、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提供树苗已经供货给被上诉人,用于被上诉人校园绿化工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审核报告在审核时间、询价、检测方法等方面均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批树苗与之前的花卉、绿化树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勤处王铁玉联系,由王铁玉签字的证明中已经说明,并有陈中伟签字收货的明细表佐证。在上诉人供货过程中,王铁玉代表被上诉人,而陈中伟仅为代收货人,其替被上诉人收货是因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推出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的认定混淆了当事人在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被上诉人主张其将购买树苗有关项目一并交给长春绿地,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陈中伟或长春绿地前述包括购买树苗项目在内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向二者结算过包含树苗款在内的工程款,相反,审核报告已经体现了苗木的单价,可以作为确认树苗款的准确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中伟述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春绿地述称:我方与中国医科大学没有树苗的种植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医科大学向***支付树苗及花卉款共计1,985,345.9元;2.判决中国医科大学向***支付上述欠款利息,银杏树、银中杨、松木干的货款总计1,605,285元,以上述货款总额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到给付之日止;绿化树及花卉货款共计38万元,以上述货款总额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到给付之日止;3.判决中国医科大学向***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2,192.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医科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起,***提供树苗及花卉用于中国医科大学校园绿化。中国医科大学后勤集团原负责人王铁玉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于2013年4月***为医科大学新校区供应树苗和花卉折合38万元。
另查,2014年5月30日,中国医科大学委托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银杏栽植及养护进行预算审核,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中基本建设工程单位费用预算审核定案表写明预算名称为银杏栽植及养护(产地丹东)审定金额4,381.76元,银杏栽植及养护(产地山东)审定金额2,674.38元。该工程预算审核明细表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写明栽植乔木带土球(直径120cm以内)银杏(产地丹东)金额为4,027.14元,写明栽植乔木带土球(直径120cm以内)银杏(产地山东)金额为2,377.14元。该审核报告施工单位处盖有“长春绿地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盖章”,负责人处有陈中伟签字。中国医科大学就该审核报告中工程款尚未结算。***又供应银中杨35棵、银杏树435棵、松木杆500根,用于中国医科大学校园绿化工程。陈中伟系栽种上述银中杨、银杏树的施工人。
再查,中国医科大学与长春绿地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园林建筑、校门、场地铺装、园林步道,水体工程,园林小品、公共设施、照明以及景观绿化配套的排水、电气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该项目工程不包含涉案花卉及树苗的采买及栽植。
审理中,***向法庭提出对涉案银中杨、银杏树树苗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辽新价认字【2020】第30-2号鉴定结论书,后***放弃对该鉴定结论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价值38万元树苗及花卉的给付问题,***主张其与中国医科大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由原中国医科大学后勤负责人王铁玉所签的欠条及中国医科大学工作人员祁勐签字确认的树苗收货明细,中国医科大学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王铁玉出具该证明时已不再任职,不能代表中国医科大学。因***一直与王铁玉联系提供树苗及花卉事宜,***有理由相信王铁玉能够代理中国医科大学,确认供应树苗、花卉及欠款事实,故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欠条未记载付款期限,故以欠条签署日期作为结算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主张银中杨、银杏树、松木杆货款合计1,605,285.9元的问题。陈中伟称其代表长春绿地项目部与中国医科大学达成种树协议,由其施工,价格按照审核报告确定。对此长春绿地予以否定,并主张其公司没有授权陈中伟载植涉案树木,现无证据表明陈中伟经过长春绿地的授权,与中国医科大学就载植涉案树木工程达成协议,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陈中伟自行承担。因陈中伟系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国医科大学审核报告的报价包括树苗价格,故陈中伟系涉案银中杨、银杏树(包含松木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对***主张的对银杏树、银中杨、松木杆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银杏树、银中杨、松木杆价格问题,***主张按审核报告中的价格进行计算,因该审核报告中的价格并非系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价格,而是栽植树木的价格,并非系树木本身的价格,故不应按此上述树苗价格进行认定。现***未能就上述树木及松木杆的价格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主张的上述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双方亦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苗木花卉欠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已缴纳),由中国医科大学承担(直接付给***),案件受理费22,507元(已缴纳),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组包含主要材料价格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的证据,证明中国医科大学立项时价格表中体现银杏树产地且表明单价。中国医科大学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树苗是上诉人提供。陈中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是什么材料。长春绿地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是否存在买卖案涉争议树苗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中国医科大学存在争议树苗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就此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中国医科大学就案涉树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明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交的证明中的打印内容,并无王铁山签字,仅在空白处存在手写内容“证明银杏树是***所栽。证明人王铁山2019.1月8日”,据此证明也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双方之前38万元的花卉绿化树苗买卖过程中,关于树苗、花卉的数量、价款,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铁山及祁勐的签字确认,但争议树苗的收据中仅有原审第三人陈中伟签字,亦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系王铁山与其联系购买争议树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中国医科大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洪晔
书记员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