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789274137,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贾彭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653075281,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薛恒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山,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改判:1.案涉买卖合同继续生效并履行;2.威凡公司付清尾款及利息53192元。2.威凡公司承担**公司的直接损失5000元;3.威凡公司承担**公司的名誉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是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威凡公司自行组装、安装,设备质量评价应以整柜为主体,因组装、成套、安装导致的问题应由威凡公司承担。2019年2月投运后正常运行了8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3个月,合同目的已实现;设备在现场使用己达23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公司在售后沟通和处理上都比较积极,且每次都派遣技术人员到场勘查并良好地解决了问题,未给威凡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模块严重质量问题甚至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2021年1月威凡公司拒绝**公司的服务,单方拆除设备并重新采购其他品牌,一切后果应由威凡公司承担;威凡公司自2019年4月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29760元,却在其违约期间一直督促**公司完成售后问题处理,直至两年后又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额外赔偿,属恶意拖欠。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曾同意退货,属断章取义。**公司从未答应“退款退货”,仅因为威凡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得己提出了“运返设备”及“不追究拖欠的货款及逾期等相关责任”的解决方案,但因威凡公司不同意,**公司取消让步,坚持要求威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多次发生故障,确需工作人员到现场联络勘查”错误。由于**公司在售后服务中已派遣人员以威凡公司名义到现场进行勘查与解决,未曾请求也无需威凡公司前往现场联络勘查。因此,**公司要求威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尾款及利息53192元,承担因安装问题造成**公司产品稳定性下降并导致技术人员频繁赴现场服务处理问题的直接损失5000元,因诉讼造成**公司名誉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108912元。
威凡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构成**公司自认,**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合同解除后,威凡公司有权请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2.判令**公司自行到威凡公司处取回所供应的缺陷产品(合同中约定的触摸屏2块、APF模块6套);3.判令**公司退还威凡公司已付货款37200元及利息4755.7元(自2019年1月4日按LPR的150%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4.判令**公司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威凡公司的直接损失2万元;5.**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凡公司因苏州美昱高分子材料项目向**公司购买触摸屏、有源电力滤波器(APF)模块。2018年12月,威凡公司(买方需方)与**公司(卖方供方)签署了一份技术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技术协议用于苏州美昱高分子材料项目有源滤波器(APF)设备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供方向需方技术人员提供现场调试阶段的培训,确保需方技术人员全面深入掌握设备基本原理和一般调试方法,具备使用、维护、操作及一般故障处理的能力等。
2019年1月2日,威凡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1.**公司向威凡公司提供触摸屏AT7070S型号2套,APF模块LRAPF-400V-100A型号5套,APF模块LRAPF-400V-150A型号1套,总价74400元,无需供方负责安装,需供方技术指导,2019年1月10日货到需方工厂;2.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产品必须符合相对应的国家标注、部颁标准、行业标准、需方质量技术文件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附件;3.质量保证及期限:供方保障产品是自己生产的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产品质量性能指标等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到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供方产品使用中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须在收到通知后2个小时内作出响应,需到现场服务的供方须在2日内到达需方使用现场免费返工或更换(质量保证期自返工或更换结束并验收合格后重新计算),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意见;5.交货地点镇江新区金港大道68号;6.验收包括交货验收、安装调试验收、最终验收,需方最终用户加电运行为最终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供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供方必须在3日内补缺和更换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需方有权拒绝收货;7.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4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8.违约责任为,由于供方的产品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连带经济损失的,由供方承担;供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赔偿,需方有权在供方的货款中扣除等。
同年1月3日、1月4日,威凡公司分别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3万元、7200元。威凡公司于同年1月10日收到**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
嗣后,案涉设备安装运行后出现故障。威凡公司与**公司多次函件往来,经办人员微信沟通协调。2019年10月25日,威凡公司向**公司发函,反映:贵司6台有源滤波模块(APF),其中3台L×××××-400/100模块用于同一柜中,负载满载条件下APF输出电流只有160A左右,11%谐波无法过滤;1台L×××××-400/150模块频繁报故障,已经更换过两次;因模块质量问题,致使我方售服人员2次到现场处理未果,贵司也前后3次派员到场处理,其中2次都为更换新模块,更换完毕后暂时运行正常等。
**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回函称:苏州美昱高分子项目共6个模块,其中100A模块5台,150A模块1台,其中3个100A模块组成一套350A整柜(虚标50A),2个100A模块和一个150A模块组成一套400A整柜(虚标50A),出问题的模块标的容量是150A,实际容量是100A。第一次设备故障是由于贵司未在柜内装设避雷器,导致TVSS管击穿,已有分析报告寄往贵司;第二次故障是由于故障模块中的一块IGBT驱动板浸漆不均匀,积累灰尘导致驱动信号不稳,产品频繁报故障;关于设备输出容量不足,剩余谐波大导致电容器投切异常的情况,贵司未曾反馈过,我司技术人员现场未曾发现且反馈设备补偿效果正常,如需确认需派人现场测试。我司认为对新更换的模块采用质保期顺延从2019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其余5个正常运行模块质保期仍按合同原到货日期计算;40%费用应在2019年4月支付等。
威凡公司回复2019年11月25日函件称:我司两台APF柜在安装时均已安装避雷器,请贵司配合剩余谐波问下周安装技术人员至项目现场测试,6台APF模块质保期皆从2019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在再出现质量问题将于解决后重新计算。
2020年4月21日,**公司向威凡公司出具《苏州美昱高分子材料项目说明函》,载明:截止2020年4月17日更换了四台故障装置,其中2019年2月更换一台100A模块,分析原因是三防漆不足、有短路点;2019年10月更换一台100A模块,分析原因是驱动盒的三防漆不足;2020年4月更换两台100A模块,检测发现2#模块装置实际运行良好,现场停运原因是由于外部现场电源线故障,导致装置失电,3#模块装置检测进行中结论有待分析。承诺项目的6台设备质保期均延长三年,已换货的四台设备从换货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对于质保期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司无偿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相应人工费用和运费。
2021年1月6日,威凡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函称:贵司所供触摸屏2套、有源滤波模块(APF)6台用于苏州美昱高分子项目,项目自2019年2月投运以来,模块屡次出现不同程度故障问题,经贵司多次现场维修、更换后运行至2020年12月30日又出现两台模块故障,此次甚至出现冒烟事故;由于贵司模块多次故障问题,已严重影响用户生产线的正常运转,同时设备故障停电造成用户多次罚款,用户已明确提出要求退货;经我司研究决定,对贵司所供上述设备作退货退款处理,我司将保留追究造成损失的权利。
**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回复函称:我司希望贵司再给机会弥补现场问题,我司采用最新技术产品整体替换,提供现场服务且费用无诸多增加;我司必须坦诚,我司早期的680模块在苏州美昱的现场工况中,使用情况不理想,且680模块于2019年6月就近乎停产,部分零配件没有备货,导致售后服务中同款设备更换及时性不够,后续我司批量出货的产品均为450模块,性能更为全面可靠,但由于当时不具备整体更换的条件且费用问题未谈妥,未曾尽早使用450系列替代680模块等。
威凡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回复函件中称:目前形势所逼,我司为控制损失不再进一步扩大,不得以只能被迫接受退货并更换其它质量可靠、运行稳定的APF模块;贵司收到函后尽快落实处理退货退款事宜,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2万元(售服费用、现场改造费、业主协调费),后期业主方还可能因贵司APF模块质量问题追究我司责任,我司保留向贵司追偿的权利等。对此,**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回复函中称:前往现场拆除、运返设备;拖欠货款3.72万元及逾期等责任,我司不再追究,贵司要求全款退货,考虑产品实际现场使用近2年,希望贵司酌情考量、相互理解、各退一步;我司坚持免费更换服务,但重新订购其他品牌产品造成的损失及费用,我司不予支持。威凡公司再次回函**公司称:贵司回函中提出的解决方案,我司无法接受。
2021年3月5日,威凡公司经办人员与**公司销售经理冯锋发送微信内容:冯经理,美昱高分子项目退款退货事宜已经汇报,老板不同意你们的意见仅作退款退货,还是坚持要求退款退货同时承担赔偿损失2万元。嗣后,冯锋回复微信内容:如果当时不更换品牌,我很多东西还是可以据理力争。现在整个就是更换品牌退换货了;我的背后就只有这个方案了,也是为难。
因协调未果,威凡公司故诉至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给了**公司。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威凡公司已将**公司提供的案涉触摸屏、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拆卸,并存放于威凡公司仓库内。
关于主张的差旅费损失5733元,威凡公司仅提供该公司销售服务差旅费报销单,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发票等。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国家电控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公司委托对型号LRAPF-380-75有源电力滤波器进行型式检验,检验结论为试品经19项试验验证,测试结果均符合JB/T11067-2011《低压有源电力滤波装置》的要求,型式试验合格。2018年4月30日,国家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受**公司委托对型号LRATC-100/400-4-N三相不平衡有源补偿装置进行型式试验,检测结论为依据CQC1311-2017《低压配电网有源不平衡补偿装置技术规范》、DL/T1216-2013《配电网静止同步补偿装置技术规范》及JB/T11067-2011《低压有源电力滤波装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9月27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公司下发《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混合型动态滤波补偿成套装置(低压成套无功功率补偿装置)ELEX-400ln=260A~65A+137A(SVG)+75A(APF),lcw=15Ka;Ue=380V,Ui=500V;(240kvar~60kvar)+100kvar(SVG)+50kvar(APF),单相、三相结合补偿;50Hz;IP20,户内型;控制投切电容器的元件类型;半导体电子开关;有滤波功能,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威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威凡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提供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威凡公司已于2019年1月4日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50%的货款37200元,**公司也于2019年1月10日向威凡公司供应触摸屏AT7070S型号2套、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6套(其中LRAPF-400V-100A型号5套、LRAPF-400V-150A型号1套)。根据**公司出具的2019年10月29日回函、2021年4月21日《苏州美昱高分子材料项目说明函》、2021年1月11日函件及威凡公司出具的2021年1月6日函件等双方往来函件,案涉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安装运行后虽经**公司多次维修、更换,但于2019年2月、10月和2020年4月、12月等多次发生故障问题,**公司自认其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驱动盒三防漆不足、有短路点、IGBT驱动板浸漆不均匀以及部分零配件备货不足、售后服务同款设备更换及时性不足等多项问题,并承诺质保期全部延长3年。综合双方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应当认定因**公司提供的案涉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威凡公司作为买受人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之日为2021年4月26日,故案涉买卖合同应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由于案涉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也曾同意退货。威凡公司现已自行拆卸并更换了其他品牌的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被拆卸下的**公司所供触摸屏、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现存放于威凡公司仓库内。关于威凡公司要求**公司自行取回上述模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威凡公司要求**公司退回已付货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威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触摸屏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公司仅应退还已付货款36000元(已付37200元-2套触摸屏价款1200元)。关于威凡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6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威凡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2万元问题。其中威凡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5733元,虽然威凡公司仅提供了报销单、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案涉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多次发生故障,确需工作人员到现场联络勘查,故一审法院综合判断后酌情认定该损失失5000元。另威凡公司主张的业务协调费损失,因威凡公司称仅为业主方苏州美昱口头提出且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1月2日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二、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取回6套有源电力滤波器模块(包括LRAPF-400V-100A型号5套、LRAPF-400V-150A型号1套);三、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五、驳回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元由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一、一审已经提交的合同以及发票,合同标的是74400元,威凡公司已付款37700元,**公司已开票。证明**公司的开票义务已经履行。
证据二、2020年12月30日威凡公司反馈说设备有问题,我们赶到现场勘查拍下的照片,以及堪查结果的情况描述。证明设备没有问题。
证据三、2021年6月10日**公司发给威凡公司的《关于苏州美昱高分子材料项目处理意见的函》。证明**公司并没有做出让步。
证据四、《其他部门出差费报销》纸质表格一张。证明2019年2月**公司派人去威凡公司现场技术指导,案涉设备正在投运,我们也有测试报告,报告中提及他们的安装有漏洞,证明自2019年2月后我们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对于以上证据,威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该函件是一审结束后**公司制作的,威凡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19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发函给上诉人之前,双方工作人员已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沟通现场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一审已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均为**公司单方制作,威凡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认可威凡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从**公司2020年4月21日向威凡公司出具《苏州美昱高分子材料项目说明函》的内容来看:2019年2月更换一台100A模块,分析原因是三防漆不足、有短路点;2019年10月更换一台100A模块,分析原因是驱动盒的三防漆不足;2020年4月更换两台100A模块,检测发现2#模块装置实际运行良好,现场停运原因是由于外部现场电源线故障,导致装置失电,3#模块装置检测进行中结论有待分析。由此可见,并非如**公司上诉所称其所供设备2019年2月投运后正常运行了8个月,合同目的已实现,而是在2019年2月、2019年10月、2020年4月均对相应设备进行了更换。为此,**公司还承诺已换设备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对于质保期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亦承诺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相应人工费用和运费。在威凡公司2021年1月6日向**公司发函告知2020年12月30日又出现两台模块故障要求退货退款后,**公司在回函中仍表示其在售后服务中同款设备更换及时性不够,希望威凡公司再给机会弥补现场问题,并表示不同意退货退款。因此,本院认为,在多次维修、更换仍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威凡公司不再同意维修、更换,其作为买受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威凡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由于威凡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触摸屏有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退还威凡公司36000元(已付37200元-触摸屏价款1200元)并无不当。至于损失费5000元,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