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562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安徽。
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奔牛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543326。
法定代表人:封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834.5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下午17:40点左右,原告在位于被告经营的奔牛立交桥下面仓库配送区的仓库内进行提货,当时由被告的一名人员用叉车将待运货物往原告驾驶的装载车辆上装,另一名被告人员则在原告的车上负责接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因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一包货物掉落地面,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前往查看,在这个过程中,整个叉车上的货物由于拖拽大面积脱落,导致砸到经过此处的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以后,随即报警,后由被告的安保人员等送往医院,并垫付抢救费用,现已治疗结束。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并误工21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事故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并因被告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而且被告作为专业的仓储物流管理单位,未尽到法定的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上述权利遭受损害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235834.52元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再主张,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1、起诉书中的被答辩人陈述事实部分不真实;2、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在奔牛港仓配中心装货时,不慎被铲车上塑料粒子倒下砸到,后***被送往奔牛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药费33940.24元。2019年3月12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出具安清法鉴字【2019】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重物砸伤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的损伤评定为误工21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支付鉴定费2090元。因港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常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损伤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0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05日为宜”,港务公司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事发时在从事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33940.24元均有病历、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因本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9天,计19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05天,计5250元,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调整为12元/天计算105天计12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段计算,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调整为60元/天计算105天,计6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70188元/年计算7个月计4094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4893.2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本院认为,从现场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发经过看,港务公司在安排人员往***货车上装货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其对***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在事发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事实经过酌情认定被告港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元,由原告***负担569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已预缴),由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