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2187某某与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奔牛镇奔牛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543326。
法定代表人封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友,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港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俊,被告奔牛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4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4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1298元、医用器具费130元,本项合计396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货车至被告处一号仓库2号门装货时,遭堆在一边的货物倒塌砸伤脚部。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过两次手术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受伤,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发至今,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不愿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奔牛港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进港装车上面已经明确说明进港须知等注意事项。驾驶员进场装货时,在驾驶员进去的时候必须先领通行证。我公司有相应的警示标志,事故地还有我公司的工人,我司已进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作业范围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事故全责或主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生意。201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受第三方指派到被告处提货。装货过程中,原告在作业区走动,后原告被倒落的货物砸伤。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及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4973元。2020年6月11日,我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又查明,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进港通行证、出库单、照片、视频资料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提货,被告作为案涉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管理者的相关义务,规范装货流程并加强场所管理,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货过程中亦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7497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用13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3天,计165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90天,计1080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从事运输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情况,本院结合其所从事行业的相关工资标准及误工期180日,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3129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4531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1718.6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17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171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负担467元,由被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张云珍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