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614号
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奔牛镇奔牛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543326。
法定代表人:封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波,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罗溪镇塑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574889。
法定代表人:周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港务集团公司)诉被告江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钱亚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务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544922.29元、维修费利息428156.33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请求保护至实际支付日止,见利息计算表);后增加维修费268936.47元、维修费利息94596.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协管费838550元、协管费利息67164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取送车费2462920元、取送车费利息200787.23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请求保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5日,武进市政府就奔牛港专线由自建自用转为三家共用的有偿使用形成会议纪要,由武进市粮食局、武进市燃料总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三家共同承担铁路专线共用线的维修保养费用,其中原告承担50%,武进粮食局承担25%,燃料总公司承担25%。1997年燃料总公司将其铁路专线转让给被告,次年10月5日双方就共用线的维修保养费签订协议,维修比例同前一致。2000年,原、被告及铁路分局三方达成共识,被告每年支付协管费4.5万元,共用线的维修费按上述比例承担。共用线路的维修保养,原告已经支付了76260.86元,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以粮食专用线未开通,尚不具备条件为由不予结算。2007年,因被告业务拓展,双方对协管费进行了新的约定,被告到达车皮数低于2000辆的线路协管费按4.5万元结算计收,超出2000辆的,超出量按25元/车标准予以加收。从2004年起,原告从南京铁路分局机务段租赁机车在原告专用线上担任运输任务,被告的车皮也是由原告租用的机车进行运输,2004年原告租用机车费用为115万元/年,2007年原告的租用机车费为125万元/年,2009年租车费为140万元/年,原告均按72元/车向被告收取取送车费。2013年原告租用机车费涨至190万元/年,2015年开始又涨至200万元/年,2019年开始又涨至220万元/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取送车费从原72元/车提至88元/车,双方于2014年按取送车费88元/车进行了结算。2015年被告对取送车费按88元/车结算反悔,要求仍按72元/车进行结算。之后被告以协管费与铁路维修费为同一费用且不需要原告看管为由拒绝支付协管费。对于维修保养费,初期因粮专线没有开通而一直没有结算,后来原告要求结算,被告以粮专线未开通,尚不具备条件为由拒绝结算。2018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仅支付2017年部分维修保养费76260.86元,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以及2018年之后的维修保养费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各种合同及会议纪要中均未出现原告名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合同和会议纪要中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2000年4季度起至2017年12月,原告称的协管费就是维修保养费,违反事实和双方约定,1998年10月5日协议约定,维修费原、被告各按50%和25%承担,由于原告始终不能提供真实的维修金额,双方于2000年11月16日达成会议纪要,原告承诺自行承担维修费用,被告以协管费的名义固定按4.5万元/年承担维修费用,到2017年原告又违反约定,再次主张属重复收费,双方对协管费的计算方式进行重新约定,按照车皮占比例结算,一系列协议和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都是以4.5万元每年按时交纳,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铁路维修费用。取送车费标准一直按照72元/车结算,原告声称取送车费标准上涨,实际上经被告了解,不存在该事实,原告也承认了虚构事实,在2015年将2014年多收的18万元退还被告,也有相应原告开具发票备注为证。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假称多给被告0.7亩土地,因此协管费在此基础上以超出2000车以上另外加收了25元/车,但事实上该0.7亩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以此为由多收相应的协管费,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2017年以前的费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17年的费用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3日,武进县计划委员会作出武计复(92)342号关于同意成立“武进港务储运总公司”的批复,称经研究决定同意成立“武进港务储运总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性质为县属集体,与“武进县港务管理处”(全民)为一套班子两套牌子,奔牛作业区改名为“武进县奔牛港务储运公司”,属于武进港务储运总公司下属单位,非独立核算单位。后武进县撤县改市,武进县奔牛港务储运公司更名为武进市奔牛港务储运公司。1998年11月23日,武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武体改复(1998)38号关于同意武进市港务储运总公司改制为武进市港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称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武进市港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接。1999年4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为武进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港务公司),后于2016年8月10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原告起诉名称。被告江苏**联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名称为江苏**石化有限公司。
1996年4月4日,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奔牛港铁路专线有偿使用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认为市港务处奔牛港自1989年6月正式投用,将铁路专线延伸至市粮食局机械化粮库和市燃料公司、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联合投建的油库,使铁路专线由奔牛港自建自用转为三家共用,市粮食局和市燃料公司应遵循互惠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给予奔牛港一定的经济补偿,两单位共同补偿奔牛港450万元,铁路专线共用线(包括走行线、港1线、港2线和机回线)部分的维修保养费用由三家承担,其中奔牛港承担50%,市粮食局、市燃料公司各承担25%;市粮食局机械化粮库和市燃料公司油库的装卸业务,统一扎口奔牛港管理。1998年10月5日,武进市奔牛港务储运公司与江苏**石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支付原告专用线有偿使用费等计187.5万元;共用线的共用维修保养费用由被告承担25%(其中原告为50%,粮食局为25%),被告所有装卸业务均由原告负责,装卸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约定的粮食局专线始终未开通。
2000年11月16日,武进港务有限公司奔牛分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分公司)、被告、南京铁路分局、丹阳车务段、奔牛火车站五方签订一份《关于奔牛专用线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对奔牛分公司所欠专用线有偿使用补偿余额67.5万元,于2000年底前保证付清;被告补偿奔牛分公司信号维修费、道口看管费、车辆停放、看管等共计4.5万元,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付清;2000年的补偿费从四季度开始,费用1.2万元,在年底付清;奔牛分公司对共用的道口应做好看管工作,并负责处理因看管不善发生的意外情况;专用线信号线路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工作,由奔牛分公司负责并及时向铁路部门报修,并承担日常维修保管费用;原、被告都应严格执行1998年10月5日协议。2007年6月11日,奔牛分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奔牛分公司同意被告在原化轻专用线距被告西围墙22.009米处向东新接支线,预计占用奔牛分公司0.7亩地块;被告应在每年末向奔牛分公司结算当年线路协管费,若被告年到达车皮总数低于2000辆的,线路协管费按4.5万元/年结算,超出2000辆的则根据实际超出量按25元/车标准予以加收。
2001年1月10日,奔牛分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镇江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镇江工段在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74552元。镇江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1年12月31日,奔牛分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镇江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镇江工段在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67552元。镇江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2年12月28日,奔牛分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镇江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镇江工段在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74550元。镇江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4年1月1日,奔牛分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镇江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镇江工段在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74550元。镇江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4年12月31日,奔牛分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镇江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镇江工段在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64550元。镇江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6年1月,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苏州工务段技术服务部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苏州工段在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74550元。苏州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7年1月1日,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委托上海工段在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74552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8年1月,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68157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09年1月,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68157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0年1月,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68157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1年1月,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168157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2年1月,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288000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3年1月,奔牛分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奔牛分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328144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4年1月,武进港务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武进港务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武进港务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328140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武进港务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5年1月,武进港务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武进港务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武进港务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328144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武进港务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6年1月,武进港务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工务段签订《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约定武进港务公司委托上海工段在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武进港务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328144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武进港务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7年1月,港务集团公司与南京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港务集团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港务集团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维修费336294元。该物流公司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港务集团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7年12月25日,港务集团公司与中国铁路上海局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常州站签订《港务集团公司专用线运输安全服务协议》,第6.1条约定港务集团公司委托常州站在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港务集团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养护费用493866元。常州站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港务集团公司按约支付该维修费。
2019年1月18日,港务集团公司与中国铁路上海局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常州站签订《港务集团公司专用线运输安全服务协议》,第6.1条约定港务集团公司委托常州站在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港务集团公司铁路专用线进行日常维修,年养护费用554278元。常州站按约完成维护修理工作,双方经结算,港务集团公司实际支付502546元维修费。
上述2001年至2019年原告共支出专线日常维护修理费4810762元,其中2001年至2017年合计维修费用为3814350元,2018年至2019年的合计维修费为996412元。另查明2018年前(不包括2018年)原告专线长度为4098米,共用部分长度3531米;2018年后(包括2018年)原告专线长度为5798米,共用部分长度3531米。
2002年1月11日,奔牛分公司与镇江工务段签订一份《铁路专用线1条整修协议》,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镇江工务段对300米长专用线进行整修,施工费8万元;镇江工段按约完成施工,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施工费,镇江工段开具的发票联载明为港区弯道换宽枕;上海工务段常州线路车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施工部位为奔牛港铁路专用线港1线路。2003年2月28日,奔牛分公司与镇江工务段签订一份《关于铺设平过道的协议》,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镇江工务段对平过道进行施工,施工费25000元;镇江工段按约完成施工,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施工费,发票联载明为港1线、港2线燃料公司段换水泥枕;上海工务段常州线路车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施工部位为奔牛港铁路专用线港1线(现港2线)线路2号道口。2009年2月23日,奔牛分公司与上海工务段签订一份《2009平过道大修施工协议》,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务段对港1,2条3号平过道道口铺面状态较差进行大修,合同价为28万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施工,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施工费;上海工务段常州线路车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施工部位为奔牛港铁路专用线港1线(现港2线)、港2线(现港4线)3号平过道。2011年12月19日,奔牛分公司与上海工务段签订一份《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务段对专用线部分线路重点整修,合同价为82.8万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施工,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施工费;上海工务段常州线路车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施工部位为奔牛港铁路专用线港1线(现港2线)部分线路。2012年12月5日,武进港务公司与上海工务段签订一份《专用平过道大修协议》,约定武进港务公司委托上海工务段对平过道进行大修,合同价为23.8万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施工,武进港务公司按约支付该施工费;上海工务段常州线路车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施工部位为奔牛港铁路专用线港1线(现港2线)平过道。2013年3月20日,奔牛分公司与上海工务段签订一份《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奔牛分公司委托上海工务段对专用线内伤损钢轨更换,合同价为18万元;上海工段按约完成施工,奔牛分公司按约支付该施工费;上海工务段常州线路车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施工部位为奔牛港铁路专用线港2线(现港4线)钢轨。
上述专用线共用部分大维修金额为1631000元。期间被告支付铁路维修费76260.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984元。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中国铁路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常州站下发常站安(2018)45号《关于重新公布管内各站的通知》,对奔牛港务铁路专用线四条线路重新编制调整,原走行线(机1线),调整后为机1线,线路全长898米;原机回线(机2线),调整后为机2线,线路全长722米;原港3线,调整后为港1线,线路全长567米;原港1线,调整后为港2线,线路全长1231米;原港4线,调整后为港3线;原港2线,调整后为港4线,线路全长680米等;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货运中心专用线作业统计表显示,2015年全年到达被告的车皮数量为9368车,2016年数量为8298车,2017年数量为10340车,2018年数量10812车,2019年数量为10035车。2018年9月18日,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的协管费,被告支付2016年协管费128575元。
专用铁路线开通后,2004年原告向铁路部门租用一辆机车即机头,原告向铁路部门支付年租金,另支付机车司机费,同时承担机车的保养、维修费,同时为被告取送车接送工作;所谓取送车是指当车箱(包括满载或空载)沿铁路线到达专用线时,由机车牵引至专用线指定地点,或在专用线某一站点对车箱(包括满载或空载)牵引至铁路线的过程。2008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按72元/车计算取送车费,2014年原告要求按88元/车计算取送车费,双方口头约定按88元/车计算取送车费,但至2015年,被告对原告按88元/车的标准不同意,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载明,对2014年按72元/车计算,2015年减18万元,但原告仍要求按88元/车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作出解释,因被告对88元/车收取提出异议,为及时收取取送车费,按72元/车开具,但不是认可按72元/车标准收取,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支付2015年取送车费495792元,已支付2016年取送车费597456元,已支付2017年取送车费744480元,后未再支付该费用。另查明,原告与南京铁路分局南京机务段签订的机车租用合同显示,2004年的租车费包括机车人员工资、机车修理、间管费115万元,2007年为125万元,2009年为140万元,2013年为190万元,2015年200万元,2020年220万元。2008年8月5日,铁道部作出的《关于调整机车作业费、取送车费费率的通知》称,铁道货运各铁路局、各专业运输公司:自2008年8月15日起整车取送车费费率调整为9元/车公里。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多收协管费清单、结欠款项计算表,证明多收协管费1020675元,但对该表格所载明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提供2017年的《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2019的《专用线运输安全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为专用线维修的事实,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原告质证认为该维修部位为被告的专用线路化1、化2、化3线,没有对共用线路进行维修;被告从未要求过原告承担该部分的费用。被告又提供一份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函,其中向被告催要维护保养费、协管费等,认为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该函中未给出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又提供一份《奔牛港、**石化费用结算明细》的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取送车费按72元/车,对多收的18万元予以退还,2017年之前的维修保养费按40万元结算等,但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该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政府文件、批复、会议纪要、协议、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合同、大修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南京货运中心专用线作业统计表、机车租用合同、路线图、线路名称调整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1992年起,武进县、市政府发文成立武进港务储运总公司,独立核算,武进市奔牛港务储运公司为总公司的下属企业,非独立核算,后更名为武进港务有限公司奔牛分公司、常州武进港务有限公司奔牛分公司;1998年政府发文企业改制,该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进港务有限公司,承接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该公司后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原告名称,故以上述名称的单位以及其下属单位对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奔牛港务集团公司享有、承担。本案中政府发文关于涉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双方签订的关于奔牛专用线协调会会议纪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1995年的政府文件和1998年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铁路专用线中共用线为走行线、港1线、港2线和机回线(后更名),该部分的维修保养由原告负责,维修费由三家承担,原告承担50%,粮食局、燃料公司分别承担25%。因粮食局始终未能开通,该共用线仅有原、被告使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1/3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明自2001年至2019年间每年委托第三方对包括共用线在内的原告自己的专用线路日常维修,其中2001年至2017年合计维修费用为3814350元,根据共用线和原告总线长度,确定该期间共用线占原告总线长度比为0.8616,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为3814350*0.8616*1/3=1095481.3元;2018年至2019年的维修费为996412元,因原告专用线线长发生变化,该期间共用线占原告总线长度比为0.606,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为996412*0.606*1/3=20127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大维修费项目,同时调整认为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整体道口铺面工程合同》中大维修费8万元,是对共用线部分的维修,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铺设平过道的协议》中大维修费2.5万元,是对公用线部分的维修,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2009平过道大修施工协议》中大维修费28万元,是对公用线部分的维修,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中大维修费82.8万元,是对公用线部分的维修,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专用平过道大修协议》中大维修费23.8万元,是对公用线部分的维修,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中大维修费18万元,是对公用线部分的维修,原告因此提供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由铁路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定该部分的维修费为公用部分大维修费用,合计1631000元,被告应承担1/3为592367元,以上三项合计维修费为184042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6260.9元,尚欠1764162.6元,再扣除被告在审理期间支付的1500984元,被告尚应支付263178.6元。原告主张共用部分大维修费8.01万元和6.6万元,提供由周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项请求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能陈述理由,经审查,双方对维修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01年的维修费未超出最长20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和以后每年1月1日起的维修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利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主张之日即起诉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2000年和2007年双方签订《关于奔牛专用线协调会会议纪要》、《协议》,约定协管费的内容为信号灯维修费、道口看管费、车辆停放、看管等费用,纪要约定由被告支付4.5万元/年,后协议约定按被告车辆到达车皮总数支付协管费,于每年的年底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内容应按1998年10月5日的协议履行。双方对协管费内容的约定明显不包括铁路维修保养费,《协议》更是明确约定了被告到达车皮数量作为协管费的计算依据,双方更未约定不再收取铁路维修费,之前的纪要和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摊铁路维修费,被告抗辩以协管费取代了铁路维修费,不应再支付铁路维修费,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要求自会议纪要后不再支付铁路维修费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对该项请求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6年底前支付协管费,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主张自2016年起的协管费,根据协议约定,该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至2017年12月31日前的协管费,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起诉未超出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被告到达车皮总数低于2000辆的,协管费按4.5万元/年计算,超出2000辆的,超出部分按25元/车计算;南京货运中心专用线作业统计表载明,2016年全年到达被告车皮数为8298车、2017年为10340车、2018年10812车、2019年10035车,确定2016年协管费202450元,扣除已支付128575元,欠73875元,2017年协管费253500元,2018年协管费265300元,2019年协管费245875元,合计为838550元。原告主张自每期至2020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7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金838550元自2020年7年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对使用原告机车、支付取送车费用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未陈述理由,经审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查明,双方自2008年至2013年按72元/车计算取送车费,并实际履行完毕(在此之前按低于该单价履行),因原告的要求2014年双方按88元/车计算并支付,但到2015年被告对此标准提出异议,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14按72元/车收取,2015年减多收的18万元(被告未按标准全部履行)。原告对此作出解释,因双方对标准提出异议,为及时收取款项,故开具该增值税发票,但不是认可按72元/车的标准计算取送车费。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税额记载,并不是原告作出的关于取送车费标准认可的意思表示,原告对72元/车的标准不予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对取送车费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2008年铁道部作出一份《关于调整机车作业费、取送车费费率的通知》,对铁道货运各铁路局、各专业运输公司对取送车费费率调整为9元/车公里,和2005年铁道部作出的《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34条规定;双方参照该标准计算取送车费,被告往返路程8公里,双方于2019年按72元/车标准计算合理。而2009年原告向铁路部分租用机车年费用为140万元,后逐年增长,2015年租用机车年费用增为200万元,原告租车成本涨幅较大的情况下,仍按72元/车计算明显不合理,根据原告租车成本涨幅比例,原告主张88元/车应当认定在合理范围内。铁道部的取送车费费率通知的对象仅为铁道货运铁路局、各专业运输公司,原告租车费用成本直接受机车租赁合同的影响,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取送车费按88元/车的请求予以支持。南京货运中心专用线作业统计表载明,2015年全年到达被告车皮数为9386车、2016年为8298车、2017年为10340车、2018年10812车、2019年10035车,确定2015年取送车费为825968,扣除被告已支付495792元,欠330176元,2016年为730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97456元,欠132768元,2017年为909920元,扣除已支付744480元,欠165440元,2018年为951456元,2019年883080元,合计欠取送车费2462920元。被告对该项请求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能陈述理由,经审查,双方对取送车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取送车费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和以后每年1月1日起的取送车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利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主张之日即起诉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其单方面制作的多收协管费清单、结欠款项计算表,但对该表格所载明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多收协管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奔牛港、**石化费用结算明细》,证明双方2015年-2017年按72元/车收取送车费、2015年前维修费按40万元结算等事实,原告否认该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该明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但该函中原告向被告催要相关费用,但未具体明确给予被告宽限期,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提供铁路维修合同,认为对专用部分中共用部分进行了维修,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路维修费263178.6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协管费838550元、前期利息67164元及后期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取送车费246292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72元,由原告负担6974元,由被告负担506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不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