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正合精塑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5055号
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奔牛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543326。
法定代表人:封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友,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正合精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320国道七号桥乍嘉苏高速公路马家浜收费站西办公室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BMFK7N。
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港务公司”)诉被告嘉兴正合精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精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奔牛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合精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牛港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合精塑公司向原告奔牛港务支付运输费2054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仓储、配送类协议,协议约定货物的入库、出库及配送办法,费用标准,费用的核对、结算方式和账期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直到2018年9月11日原告业务开票3张,金额计14468.41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业务开票2张,金额合计6080元,两次合计业务费20548.41元。后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结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合精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仓储、配送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货物的入库、出库及配送办法。同时,协议约定了费用标准,费用的核对、结算方式和账期等。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仓储货物结算清单”,经乙方核对后,作为当月结算依据。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在5天内核实数据、通知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甲方将发票邮寄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5日内将款项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协议约定后,2018年8月至9月,原、被告之间产生业务费用20548.41元,原告依照约定开具发票,并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应于5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该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列举证据予以采信。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运输服务,并依照合同约定开具票据,将票据寄给被告。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关于支付结欠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正合精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奔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054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嘉兴正合精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峻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佘秋萍
书 记 员  唐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