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胜某有限公司;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9829号 原告:戴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永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浙江永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9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费用386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至2024年9月期间,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达成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ALC墙板安装劳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工作成果已通过验收,被告亦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此类损失通常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本案以1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息,符合公平原则及裁判惯例。此外,原告为追讨案涉劳务报酬,实际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因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对象错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为宿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根据被告与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丰泽苑商住小区项目ALC墙板安装,已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某公司。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劳务费用的劳务合同相对人和劳务接受人、付款人应为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丰泽苑工程施工均是与相关公司进行正规合作,且需要正规的票据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也没有资格与被告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金额错误。被告已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足额代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明确的考勤记录,出勤天数和工资情况,且微信聊天人员不是永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3869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以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佐证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及交易习惯。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仅是依据某公司的指示代付工资,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审查,该证据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内容,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陈述称是代付工资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相关劳务工资发放的行业内常见做法,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4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ALC墙板安装劳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拖延未付。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与一个叫作***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据以主张工资的一张图片无法打开,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的金额,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的约定。经审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称不知道该“***”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证据《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合同》,以证明被告已将丰泽苑商住小区ALC墙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某公司,某公司系ALC墙板安装工程劳务接受方。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显示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因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作审查。4.被告证据《关于代发ALC墙板安装施工人员工资的函》,以证明被告系受某公司委托代发戴某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显示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工资的内容,因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审查。5.被告证据工资发放清单原件、复印件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ALC墙板安装工程承包人为某公司,工资单系某公司制作,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已代该公司按出勤天数付清戴某工资5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工资发放清单原件、复印件涉案外人某公司制作的内容,因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审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显示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付款记录,原告作为收款方无异议,本院对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交证据,本院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认定如下:6.原告证据《法律服务合同(调解)》,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法律服务合同甲方落款处未签名,是否签订及是否生效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法律服务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约定处理的为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永某公司无关,且委托费用为600元,项目为调解,非诉讼,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同甲方为戴某,乙方为湖北华赞律师事务所,载明甲方与***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处理相关调解事项,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证据电子收据。被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发票对应的项目为咨询,并非诉讼支付的民事代理费,且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系原告处理与***之间纠纷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电子收据开票日期为2025年11月21日,晚于本案立案和开庭日期,且未能体现该收据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存在排他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证据邸某、***。被告质证对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结合法律服务合同,该委托书是委托原告处理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委托书由案外人邸某、***出具,载明“委托戴某全某代理”,如需通过诉讼主张案外人相关权益,仍须以案外人本人名义起诉,本案原告系***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戴某曾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微信号为XXX,昵称为工程劳务,原告备注其名称为***的人员催讨劳务报酬1926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193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19300元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869元费用支出为由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主张的19300元是包括原告本人及其他若干人员的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承认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被告称是依据某公司的指示代付工资的行为,代付工资的方式符合建筑工程相关劳务工资发放的行业内常见做法,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系案涉劳务工资的支付义务人。 综上分析,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9300元,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付款义务。对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300元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其为维护权益所支出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