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7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俞建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而被上诉人答辩称工程系***承建,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若被上诉人与***之间有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仍需要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代表***接洽后才进场施工,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身份而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永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关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是被上诉人员工,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12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被告永胜公司与案外人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胜公司承建华联公司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染料助剂仓库,化胶车间、危化品仓库、污水处理池。合同约定:框架一层,钢砼池;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室内消防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永胜公司进场施工。因案外人***要求,原告带钢筋班组进场施工。后被告永胜公司因故于2014年5月30日向华联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日,华联公司发函给被告永胜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2014年6月3日、7月29日,华联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91378元、49876元,共计241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工程相关事务,即使原告与***之间签订分包合同,***也是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则辩称,涉案工程由***承包建设,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关系系原告与实际承包人***之间发生,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院认为,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华联公司工地代表***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未提供分包合同,其认为傅庚林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来看,工程款结算系***委托的人员***与原告结算,除华联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工程款均系***向原告支付;原告与***之间长期存在建设工程方面的业务关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傅庚林与原告接洽,由原告根据***要求进场施工。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1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可否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案外人***代表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但上诉人既未提供分包合同,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系被上诉人的代表,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中的发包人系工程业主即华联公司,而非作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故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明
书记员*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