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286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
负责人:马明祥,系村委主任。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组织机构代码68786335-4。
负责人:阮天鑫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7号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7621043F。
法定代表人:俞建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社)、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分别追加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东桑村经济合作社和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同时对房屋损害原因、损害程度、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被告村委、村经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被告永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15万元(该金额为暂定赔偿金额,实际赔偿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害修复费用为准);二、判令被告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对原告房屋及周边地基进行加固,以防止房屋损害及危险性进一步加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道墟)私建(非耕)2000年字(63)号】旁修建房屋。因被告修建的房屋紧邻原告房屋且需要深挖基坑和打桩又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房屋房梁及楼板从墙体内拔出移位,西边墙体出现大面积的裂缝,并且至今裂缝仍然在不断扩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损害修复赔偿事宜,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前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村经社辩称,原告房屋受损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胜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农村建房三楼应由有施工资质单位建造,且原告房屋也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勘查、检测,系自身原因导致损害;2.被告村经社发包给被告永胜公司,被告永胜公司按图施工,无违法违规行为;3.法院还需查清原告房屋勘查、设计是否合理、原告西侧房屋是否沉降都与本案有关;4.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房屋自身沉降不均匀导致损害,与被告永胜公司无关;5.鉴定报告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堆土原因导致沉降,系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6.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永胜公司到场,程序违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
2.照片二十三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被告村委、村经社质证认为,证据1仅凭土地证,无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永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体遗漏,且土地证中写明“全拆”指向不明,是将老房屋全拆还是将现有房屋全拆,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村委、村经社举证如下:
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村经社经村委授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永胜公司的事实;
4.虞土资(2013)83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经过上虞国土资源局立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同时该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诉请是有依据的;证据4不能证明三被告施工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永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4无异议。
被告永胜公司举证如下: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报告一组,证明被告永胜公司按图施工已验收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系被告永胜公司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能证明与原告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
被告村委、村经社质证认为,证据5无异议。
原告申请本院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
6.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结论:1.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东桑村***住宅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应采取处理措施;2.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东桑村***住宅房屋的受损主要原因为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3.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东桑村***住宅房屋的受损与上虞区道墟镇东桑村农房改造工程l捍楼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7.涉案工程修复方案一份(内容详见报告)。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三被告所建房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证据7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修复的方案没有考虑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因素,该修复方案达不到效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且估算造价偏低,根本不够维修所需。
被告村委、村经社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仅凭原告描述现场有堆土,无任何证据前提下,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科学性,且被鉴定房屋地基未下沉,两幢房屋之间相隔6米,中间的水泥路及西侧房屋均未开裂,故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诉请无关。
被告永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不合法,现场堆土仅凭原告单方陈述而推测,不科学,在鉴定报告第20页,综合以上分析认为,“不排除”的表述似是而非,法院不应采纳;证据7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不要求赔偿,则无需鉴定,其自身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查,本案认为,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现场查看,与照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系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日,被告村经社与被告永胜公司签订上虞区道墟街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村农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永胜公司;被告永胜公司于2014年8月28进场施工,2015年8月25日工程竣工,2015年12月30日工程通过验收;其后原告房屋出现受损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2017年12月28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与东桑村农房改造工程1#楼施工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5月10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对原告房屋修复给出详细维修方案并预估维修费用为2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可知,发包方为被告东桑村经社,被告东桑村委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桑村委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胜公司作为施工方,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东桑村经社选定被告永胜公司施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被告永胜公司建造东桑村农房改造工程1#楼经鉴定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需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庭审中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修复房屋之间多次变更诉请,举棋不定,最终确定为要求被告修复房屋但又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该方案达不到修复效果,要求对修复方案重新鉴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修复方案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村委对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也要求重新鉴定,同样道理,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受损房屋进行维修,一个月内修复完毕(具体修复方案参见(2017)虞法委鉴字第165号涉案工程修复方案);
二、被告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鉴定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利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