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981民初187号
原告:何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
被告:四川雅誉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四川雅誉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何某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与被告四川雅誉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已达成和解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