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5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交投汉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湖北国展中心车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汉十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湖北省综合交通运输体制改革,被告汉十管理处注销,湖北交投汉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十管理公司)成立并全面承接汉十管理处。本案被告变更为汉十管理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十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0336.92元;2、判令被告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55677.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调至孝襄中心,从事的工作与原工作内容不一致,工资待遇变少,被告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属于违法调岗。又因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人事代理关系,造成原告损失和打击。后被告以办理失业救济金诱骗原告辞职,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55677.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十管理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结果无异议,被告方愿意按照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条向原告补足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18.1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在案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入职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汉十管理处曾用名)。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简历栏载明:2004年11月至今在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合同第二条约定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汉十高速经营管理或后勤保障工作。合同期满后多次续签,2015年7月1日,汉十管理处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曾担任路政员,2018年1月被调任孝襄信息监控中心收费稽查员。***到岗工作至2018年5月,因请假未被批准未再上班,汉十管理处开始按病假待遇核发其工资。***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工资分别为1716.85元、1120.28元、1120.28元、1123.04元、1121.66元、1121.66元、1121.66元、1121.66元、1131.66元。2019年2月26日,***因个人原因向汉十管理处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次月起,汉十管理处停发***工资及社保。2019年10月2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汉十管理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2018年5月到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该委经审理出具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十管理处补足***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218.1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来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起,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执法证、中国民生银行流水、邮寄单、汉十管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省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查询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是在汉十管理处的欺骗下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汉十管理处的劳动合同已约定,汉十管理处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汉十高速经营管理或后勤保障工作,故2018年1月汉十管理处的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实际到岗并工作至2018年5月,后于2019年2月26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汉十管理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汉十管理处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未上班期间按病假待遇核发其工资,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予补足,核算为2218.1元(1750元/月×80%×8个月-1120.28元-1120.28元-1123.04元-1121.66元-1121.66元-1121.66元-1121.66元-1131.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交投汉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21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