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5民初13176号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大道6号湖北国展中心东塔33层3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与被告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8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保险理赔款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9时8分许,***驾驶陕EV××**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1392KM+00M时,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在武汉市汉阳区××道与***驾驶的豫A1××**发生碰撞,造成陕EV××**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出具鄂公交证字[2019]第201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事实情况,并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陕EV××**小型越野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并保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赔付本次事故造成陕EV××**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陕EV××**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58400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复,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止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的资产、负债。2019年11月29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交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侵权损害行为,没有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受损是肇事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单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使能够追偿也应当向肇事司机主张。2、被告已履行了事发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日常的路况安全巡查。当日巡查结果为路面保洁良好、无安全隐患,所以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且频率达到了1次/天,符合国家养护标准;即使事发时路面存在遗撒物,也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无法预见也不能及时避免,被告不存在疏于养护的情形;高速公路执法大队和被告均未接到报警或通知,被告对此次事故一直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EV××**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2018年11月26日,***为该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62464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6日24时止。 2019年6月3日,***驾驶陕EV××**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1392KM+000M时,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在武汉市汉阳区××道与***驾驶的豫A1××**发生碰撞,造成陕EV××**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出具鄂公交证字[2019]第201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运至渭南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更换金额-残值金额+辅料金额+工时费金额+施救费金额=59000元”。 2019年7月6日,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支公司与***协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支公司向***承担赔款58400元,其中57400元支付至渭南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外1000元支付给***。 2019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复,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止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的资产、负债。2019年11月29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事项进行了公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根据原告理赔卷宗中的现场查勘报告,***驾驶陕EV××**小型越野客车系碾压到路面的易拉罐致车胎爆裂后发生事故。 另查明,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1392KM+000M属被告交投公司管理巡护路段。2019年6月巡查记录本手写登记显示,养护管理站对汉十高速(福银高速G70湖北省内路段名称)K1368-K1474路段每日进行一次巡查记录。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载明,“4.3.4日常巡查是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外观状况进行的日常巡视检查。1、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天。2、日常巡查可以车行为主。3、发现妨碍交通的路障应及时清除,一时无法清除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交通部公路司在交公便字[2001]66号《关于对有关条款的紧急请示>的回复》,答复称“《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企业信用报告及官网查询截图、保单抄件、银保监复(2019)1065号文及安邦财险、大家财险联合公告、定损单、双证、被保险人许可告知书、赔款支付确认书、施救费及维修发票、赔款支付截图、银行回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巡查记录本、《关于对有关条款的紧急请示>的回复》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所有车辆碾压路面散落易拉罐后爆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出具鄂公交证字[2019]第201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存在责任,另一方面,道路散落易拉罐并非《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载明的“妨碍交通的路障”,根据巡查记录本显示,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对事发路段做到了每天一次的巡查养护,已经尽到了养护职责,路上行车抛洒的易拉罐并不能苛责道路管理养护部门随时发现清理。本案中,即使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理赔,也不能向无责的道路管理养护部门进行代位求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