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马某与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修车费用6472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案涉**路**道,照明情况较差,涉事轮胎的掉落系突然出现在快车道,上诉人来不及反应便发生了事故,并非一审法院所述“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92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也即只有在“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前提之下,才能将过错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中。在一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过错责任无法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运营管理者及合同相对方,负有提供安全、便捷服务的法定义务,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10%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已尽到对事发路段的安全防护管理的维护义务,已完全履行本案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应当被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马某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用64722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马某支付高速拖车救援费用1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马某支付误工损失4000元,差旅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UN****小型轿车系***所有。2023年10月21日,马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551公里附近(系某某公司管理巡护路段)时,车辆碾压遗落在快速通道上的轮胎,随后车辆失控刮撞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受损。2023年10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出具《接警证明》,核实了上述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车辆被宜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拖离,该公司向马某出具发票,载明施救、拖车费1000元。后马某将车辆拖至襄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发票,载明维修费64722元。2023年11月20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马某垫付了车辆维修费64722元,其同意将基于机动车所有权所享有的车辆损害赔偿权转让给马某,由马某代其全权处理车辆维修赔偿及诉讼事宜。马某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35元,火车票672元,住宿费997元。之后,马某与某某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庭审中,马某称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核实轮胎系何人遗落,车辆有交强险,无商业险,没有进行理赔。 另查明,2023年4月23日,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2023年襄阳公司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湖北交投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施工项目RCYH-02标段-2023年襄阳公司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养护周期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公路工程和公路养护工程标准。某某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路况日常巡查记录表》、ETC门架记录截图及巡查路线截图、养护施工照片显示,2023年10月份该公司每天对案涉路段的路基、路面、交安、绿化进行日常巡查,2023年10月20日至22日每天进行了车辆巡查,10月14日至10月22日每天进行人工路面保洁、路基保洁及缺陷修补等工作。 再查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载明“4.2.4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3)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工作频率宜不少于**路面外观状况进行的日常巡视检查。主要检查拱起、沉陷、错台等病害,以及路面油污、积水、结冰等诱发病害的因素和可能妨碍交通的路障。1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d。”交通部公路司在**号《关于对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称“《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其‘疏于养护’。”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驾驶车辆进入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的案涉高速公路路段并支付通行费,双方形成有偿的合同关系。马某诉请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基于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责任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案涉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为***,其已将车辆损害赔偿权益转让给马某,马某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理应做好公路的管理、巡查、养护工作,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保障车辆安全、高速通行。某某公司提交了《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路况日常巡查记录表》、ETC门架记录截图及巡查路线截图、养护施工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安排承包单位对事发路段每天进行巡查养护,不低于行业标准的巡查频率,尽到了管理养护义务,不应过分苛责养护部门随时进行清理障碍物。每天一次的巡查频率虽符合行业标准,但**路**道,照明情况较差,且某某公司也未能协助马某查明轮胎的所有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马某在高速公路通行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某某公司赔偿马某车辆维修费及拖车救援费用的10%即6572.2元。马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差旅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马某经济损失6572.2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元(马某已预交),由马某负担749元,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上诉称涉事轮胎的掉落系突然出现在快车道,其来不及反应便发生了事故,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若如其所述,涉事轮胎系突然出现在快车道,导致其来不及反应,对此更不应该苛责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马某与某某公司形成有偿的合同关系,某某公司负有保障车辆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马某亦负有谨慎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双方均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