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改判湖北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清***死亡原因情况下,就直接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对其死亡有过错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是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导致死亡原因不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湖北某某公司无权决定能否对***进行尸检。一审法院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来证明死亡原因,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法院对***死亡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审理查明。①关键监控视频证据可以清楚看到***是在无任何外力作用下突然倒地死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②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排除他人侵权或者未涉及其他犯罪行为;③被上诉人拒绝尸检,无法查明死亡原因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死亡与栅栏安装或者破损无因果关系。湖北某某公司法定义务是保护车辆在高速路上安全通行,无义务保护违法上高速的行人安全,同时湖北某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巡查与养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责任规责于湖北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隔离栅栏安装或者破损并不是上高速合法理由,***强行通过涵洞桥墩、穿过绿化带违法爬上高速公路边坡,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带来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死亡地点纯属偶然,如果其死亡在公共场所,按照一审法院判决逻辑,那么政府所有部门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脱离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基本道德观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1.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还要上诉人举证明显错误。2.监控视频就可以推定***是自身原因导致死亡。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死亡原因与上诉人过错有因果原因,一审法院确将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4.高速公路危险源是高速通行车辆,而不是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边坡就是危险源。***进入高速公路边坡拾荒,因自身原因死亡,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应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不属于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高速路边坡应该设置封闭严密的隔离栅,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没有设置相应的隔离栅,导致***能够进入高风险地段,且在自身倒地后不能被他人及时发现,虽然***的死因并不明确,但从视频显示,***从倒地到被发现死亡,经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部分过错并无不当。 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39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24年1月10日13时48分许,被湖北某某公司养护工人发现死亡于高速公路护栏外,经查询监控视频,***于12时20分53秒出现在事发地点,12时23分01秒突然倒地,直至被发现死亡间隔1小时15分钟。 另认定,***于1948年3月2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其死亡地点位于云梦县**镇**道入口的护栏外一米处,附近高速公路桥梁未安装隔离栅,未在桥头锥坡或端墙处进行围封。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发现时已经死亡,而后未对其进行尸检,其倒地后死亡的原因不明,湖北某某公司辩称***系因自身原因死亡,缺乏证据支持,***是否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其举证责任应由湖北某某公司一方承担,其不能证明***系因自身原因死亡,应承担不利之后果;湖北某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高速公路路段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有义务对所管辖的高速公路沿线防护网等设施进行维修、检查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但在附近高速公路桥梁未安装隔离栅,更未在桥头锥坡或端墙处进行围封,湖北某某公司显然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得以进入高速公路这种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湖北某某公司存在过错;***明知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禁止行人进入,仍自行进入,其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最直接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损害的行为方式、因果关系、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特别是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系因家属不同意尸检等情形,一审法院确定某某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各项损失,以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24950元(44990元/每年×5年),2、丧葬费44932元(89864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9882元,某某公司应赔偿20%计6397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3976.40元,限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负担540元,由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看到,***在无任何外力作用情况下自己倒地身亡,公安机关未进行刑事立案,***亲属也没有要求进行尸检,可以认定***属于意外死亡,因此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亡时已经75岁,作为成年人,未经许可非法进入案涉高速公路地段,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了高速公路巡查和养护职责,其工作人员发现倒地的***后,立即拨打报警和120救治电话,尽到了救助义务。***系意外死亡,不是被高速公路上的设施或者行驶中的车辆造成的死亡,案涉高速公路是否全部封闭、是否全部安装隔离栅或者破损,与***的死亡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湖北某某公司对***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法官专业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