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投襄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维修损失4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06月07日04时38分,原告驾驶鄂FS****小型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15公里600米附近(襄阳路段),车辆在快速车道内与路面障碍物(胎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随后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州大队协助处理,通过了解案涉事故发生之前40分钟已有因同一障碍物碰撞的报警记录,且至少有6辆车因同一障碍物碰撞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某某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某某公司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主动和被告联系,希望对方能积极履行责任,对方明确拒绝赔偿个人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交通法的规定履行安全义务,车速过快导致与障碍物发生碰撞,我司已经按照行业的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事发在凌晨4时38分,我司不可能24小时待命进行清扫,且没有收到任何路政和交警的任何通知进行清理,所以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司并不知情,不存在不及时清理的情况。我司也积极和原告进行了沟通,但是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不应当向我方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号为鄂FS****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15公里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2024年6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2024年6月7日4时38分许,***(驾驶证号**)驾驶鄂FS****小型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向1215公里600米附近,车辆在快速车道内与路面障碍物(胎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出险时间为2024年6月7日,合计维修总金额为4398元;并于2024年6月8日向原告赔付4398元。2024年6月12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同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赔偿情况。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次纠纷。 另查明,《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第4.3.2条载明:养护检查I级的日间巡查频率不应小于1次/日,夜间巡查频率不应小于1次/月;第4.3.4条载明:日常巡查可采用车行观察方式,辅以摄影或摄像,发现异常情况应下车抵近检查,对异常情况类型和位置进行记录并上报。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认定需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突遇路面车道异物(胎皮)导致车辆受损,确系存在损害事实。但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填平原则。损害结果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已就维修损失4398元获得保险理赔,原告因案涉事故所受的损失已经填平。原告再行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损失,属于重复获利,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亦不利于保险功效的发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损失439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晅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