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27民初351号 原告***,农村居民。 被告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恩恒通路桥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百福司高洞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左手无名指,治疗33天。2016年1月21日,经来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9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至今已停工留薪8个月,现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刘某、杨某二人的证言各1份及***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事受伤的事实。 证据2、原告医疗费发票24份、交通费发票24份、住宿费发票5份、生活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9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3180元事实。 证据3、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事的事实。 证据4、百福司镇卫生院、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单、影像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等事实。 证据5、恩施州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鉴定为工伤十级。 证据6、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属工伤事故。 证据7、工地及指挥部的门牌照片、指挥部规章制度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的事实。 证据8、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不字(2016)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系工地上的***叫来施工的,不是被告招聘的,其劳动报酬不是与原告协商,工资不是由宣恩恒通路桥公司发放,请法庭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2、原告的各项诉求的适用标准偏高,要求工资按每月45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参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及恩施州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已支付1204元医疗费及348元交通费应予扣减;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计算。3、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宣恩恒通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再次鉴定中开支各种费用1922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补充鉴定结论,并经被告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及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核实身份,故证据1不应认定;对证据2中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全部百福司医院的医疗费700元和翔凤镇医院的504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反映原告未住院治疗;证据6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应属工伤;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补充证据,被告认为,未收到此签定结论,不清楚此鉴定的真实性。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被告只给原告支付费用348元。 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宣恩恒通路桥公司未对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补充举示的证据,系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决定是否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从2015年10月7日到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承接的百福司高洞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中做工,工资每天15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左手无名指,经百福司镇中心卫生院、翔凤镇卫生院治疗33日,开支医疗费559.85元,报销了48.16元后,原告实际支出511.6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204元。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就所受事故伤害以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该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5)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级别鉴定,经该委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用102元。 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376元,医疗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96元,合计人民币201602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2016年6月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950元,医疗费19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732元,合计人民币123926元。 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停工留薪期予以鉴定,经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鉴定为3个月。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再次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560元,生活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24560元,医疗费63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131757.5元。 另查明,从2015年10月7日到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6.5日,被告已支付工资975元。原告受伤后在百福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元、生活费250元,到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停工留薪期鉴定,开支交通费515元,到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开支交通费927元、住宿费570元、生活费30元,共计2342元,其中被告支付346元。因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155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就所受事故伤害以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5)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即已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对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采信对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工伤的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已鉴定了劳动能力的伤残级别,原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宣恩恒通路桥公司支付。对于上述各项补偿如何采用工资计算标准和时间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十级工伤的补偿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另根据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原告的日工资虽约定为150元/日,但系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其月工资不能确定,故原告本人工资参照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湖北省2016年公布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96元,恩施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25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0580元,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1124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2744元。原告治疗及检查实际支出费用合计613.69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492元、住宿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生活费2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生活护理,其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4元,医疗费613.69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1492元,合计63079.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5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1529.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