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28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6年2月17日,苗族,湖**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住来凤县。
上诉人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