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 平对恒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恒通路桥公司的涉案工地做劳务分包,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恒通路桥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是与***联系水泥事宜,工地上水泥供货签收是***的叔叔。由此可知***并不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受***安排到涉案工地进行劳务分包。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与***之间是何关系、水泥是否真实送往涉案工地以及水泥价款等情况。 ***辩称,一审中恒通路桥公司多次向法庭陈述***在恒通路桥公司做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恒通路桥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结算明细,其上***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单据签字,以及恒通路桥公司支付30万元水泥款等事实能够印证***与恒通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 ***辩称,2017年我受恒通路桥公司委托去涉案工地做劳务,工地上的材料我都是顺便帮忙联系,因为公司没有安排专门的项目经理驻场,我相当于是代班人员帮助公司组织实施项目,到2017年年底共计从恒通路桥公司给***支付了30万元的水泥款,恒通公司的账目上也有相关记载,且恒通公司的委托人予以认可。2018年***继续给工地上供应材料,恒通公司一直没有给***结算过货款了。我把6.1公里的路段完成后,恒通公司重新又安排了新的项目经理来具体实施后面的工程。我只是做劳务的, 不懂施工单位的亏损或者盈利,现在差***的水泥款,不可能让我一个做劳务的来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通路桥公司、***支付水泥货款448740.00元,诉讼费由恒通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通路桥公司2017年中标建始县业州镇苏家坪至九股山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实施期间,恒通路桥公司聘请***参与工程施工管理。2017年5月至2018年,***向该工程工地发送水泥共计1554吨,计价款748740.00元。2017年8月24日、2018年7月2日,恒通路桥公司先后向水泥制造公司汇付水泥款共计300000.00元,从而抵偿案涉水泥款300000.00元,下欠448740.00元。关于***与恒通路桥公司的关系,庭审中,恒通路桥公司表示,***是恒通路桥公司雇员,双方是劳务关系,负责工地上某些劳务,有需要的时候就叫他,没有说具体负责什么。一审还查明,案外人***、***系***委派到案涉工程工地的人员,***负责质量安全,***负责管理材料。***发送至工地的水泥,由***负责签收。从***提交的送货单看,每次运送的水泥大部分是***签收,少部分水泥系***或者工地上其他人员代签收。2018年11月20日,***就***运送的水泥总吨数以及总价款汇总后向***出具证明,证明苏家坪村委会至九股山工地***供应的水泥,***经手,***经办核算,2017年1214吨,2018年340吨,合计1554吨,总价款 748740.00元。庭审时,***认可***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通路桥公司系劳务关系,***系恒通路桥公司的雇员,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的争议在于***作为恒通路桥公司的雇员,因案涉工程建设接收***的水泥后,欠付水泥款448740.00元应由谁支付。庭审中,恒通路桥公司陈述***负责工地某些劳务,但没有明确***具体负责哪些工作。恒通路桥公司的陈述表明恒通路桥公司对***的授权不明。***在案涉工程工地实施管理活动,还另请***、***等人在工地上工作,包括***在内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施工行为就是恒通路桥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后果依法应归由恒通路桥公司承担,案涉欠付水泥款应由恒通路桥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款4487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1.00元、减半收取4015.00元,由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送货单、***出具的证明,且***对此表示认可,能够证明***为涉案工地运送水泥的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洽谈、实际履行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虽然***是与***接洽水泥买卖事宜,但恒通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为劳务关系,***系恒通路桥公司的雇员。***作为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采购水泥系职务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故恒通路桥公司应当对欠付的水泥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的身份情况等判定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448740.00元并无不妥。恒通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主张与恒通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在恒通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一审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上诉人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