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宝,湖北省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7070470564,住所地:***珠山镇兴隆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明钧,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
原告***诉被告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劳动报酬)50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挂靠)被告恒通公司资质,承包修建晓关乡骡马洞公路改扩建工程。原告在骡马洞公路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和工程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劳动报酬)50600元,2020年1月10日立《欠条》为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都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最近,对方不接电话(或者电话不通)。原告找被告恒通公司时,其回答是起诉。由于被告恒通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恒通公司是被挂靠人,被告***是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欠条属于劳务关系终结后的结算凭证;2、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经过结算;3、属于工程项目债务;4、双方确认结算后未支付金额为50600元。
证据二、***出具欠条时的张片一张,证实:欠条的真实性。
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骡马洞村公路项目务工人员工资由***直接支付;原告的债权是骡马洞村公路项目所欠的,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恒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50600元的事实,达不到原告其他证明目的;证据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若干,后经原告催收,***一直未向原告偿清欠付的砂石料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在宣恩殡仪馆附近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无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砂石料款六万零六百元,小写60600.00元,,欠款人:***,2020年1月10日”。***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5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由原告将砂石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处,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2020年1月10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砂石料款50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的砂石料款50600元是农民工工资,这与被告***出具欠条写明的“砂石料款”不相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称砂石料款为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对恒通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0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星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田进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