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尧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314号
原告:****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晓关乡倒洞塘村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4337619XY。
法定代表人:杨添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富,***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兴隆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7070470564。
法定代表人:刘明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尧公司”)诉被告***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富,被告恒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尧公司诉称:2017年4月1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遴选,确定被告恒通路桥公司为晓关乡骡马洞村4、5组组级公路硬化工程中标人,同年4月7日,晓关乡政府与被告签订《晓关乡骡马洞村4、5组组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李家敏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公路硬化工作。2018年10月,被告因骡马洞4组下中岭老屋门口至半岩山路段公路硬化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购买原告商品混疑土306方,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疑土款12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疑土款122700元,并从2018年10月17日起,以122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中标通知、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中标案涉工程;2、2017年4月7日,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承担案涉工程公路硬化工程。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晓关侗族乡林业村证明原件一份、米长然、胡长江、杜金山3人的证明原件与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用于证明1、案涉工程委托李家敏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2、2018年10月被告中标案涉工程中,米长然负责商混转车、胡长江负责现场管事、杜金山负责收货签字,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被告对村委会证明中李家敏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并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公路硬化工作有异议,对于米长然、胡长江、杜金山的证明及身份证明无异议。
证据四、对账明细原件一份及发货单原件25张,用于证明2020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泥土306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22700元。被告对于对账明细与发货单数量的一致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所涉混凝土用于本案工程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与原告公司对账,也未委托李家敏与原告对账。
证据五、(2020)鄂2825民初117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现场负责人李家敏,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实际使用,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李家敏向被告承包劳务,但被告并未授权其代理被告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对账不是劳务关系。
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公路硬化建设项目施工中,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委托李家敏或者其他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李家敏不是被告委托的本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而是本案施工劳务承包人,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本案混凝土买卖对账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的根据,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及证据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链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其晓关侗族乡骡马洞村4、5组组级公路窄路加宽硬化工程进行公开遴选,被告恒通路桥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同年4月7日,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恒通路桥公司签订《晓关侗族乡骡马洞村4、5组组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案外人李家敏,由李家敏组织施工人员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18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因骡马洞4组下中岭老屋门口至半岩山约250米的路段公路硬化需要,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钧尧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李家敏指定的地点(下中岭老屋门口),由现场收货管理人员杜金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再由施工人员米长然用农用车将混凝土转运到工地现场。2020年1月23日,原告钧尧公司与李家敏对账,确认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向原告钧尧公司共计购买商品混凝土306方,金额1227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晓关侗族乡骡马洞村与***晓关侗族乡林业村系同一个村。
本院认为,原告钧尧公司与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钧尧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李家敏指定的地点,并由现场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符合当地混凝土销售的交易习惯,钧尧公司与恒通路桥公司的口头合同成立。李家敏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施工工地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承担,故原告钧尧公司与被告恒通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欠款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恒通路桥公司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钧尧公司要求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122700元并以122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双方对账之日(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恒通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其与原告钧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混凝土欠款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122700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以122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恩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