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5505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5MA5TYMK72U。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日之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太平村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CQTL5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第三人海南日之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之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款项8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6700.51元(利息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措施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法律服务维权费(暂计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日之源公司承接被告恒成公司工程名称为《六弓幼儿园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工程,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已于2019年12月28日调试完毕且正常投入使用。恒成公司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也是本案另一被告***签字确认接收工程项目后,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8000元,被告已向日之源公司支付24000元,约定余款84000元于2022年7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日之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2024年5月30日,原告与日之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第三人与被告基于《六弓幼儿园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及工程结算单所产生84000元项目工程余款的债权及全部权利义务,包括未付剩余货款84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已于2024年6月13日签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但被告仍旧故意推脱、回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涉案项目由***交付给日之源公司开展施工,***认可拖欠日之源公司工程尾款84000元,而非是拖欠原告,且《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系被告恒成公司的注册地址,不是***住址,其中载明债权转移是否是日之源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施工单位,***对于拖欠日之源公司工程尾款84000元无异议。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邮寄照片、信息来看,其邮寄收件地址系被告恒成公司的注册地址,显示是同事签收,而非被告本人签收。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是否是日之源公司真实印章,是存疑的。二、即便认为日之源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有效,***与日之源公司及原告未对利息、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进行过任何约定,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成公司辩称,一、恒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成立,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安装完成,恒成公司根本不存在将涉案项目交付给日之源公司施工的可能,而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建设单位”一栏并非是恒成公司自行填写,对此完全不知情,没有授权“***”及任何人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中进行对账结算,更没有在《工程结算单》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恒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和对账,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加入到涉案项目的债务中,根本不存在恒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承担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等费用。综上,原告向恒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更是无权向恒成公司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日之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20日,***与日之源公司签订六弓幼儿园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我公司承包施工六弓幼儿园太阳能热水系统,已经于2019年12月28日安装调试完成”,“截止结算时,尚欠工程余款计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支付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恒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上述工程结算单中并无恒成公司盖章,也无证据证明***是受恒成公司的委托签订结算单,且恒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成立,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8日安装调试完成,显然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
2024年6月1日,第三人日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结算单》中被告恒成公司尚欠日之源公司的工程款84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并于当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202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恒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恒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由同事代收该通知书。因被告***、恒成公司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恒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被告恒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被告***庭审中自认对欠付第三人日之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签署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日之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恒成公司承担《工程结算单》确定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日之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后,未依照该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日之源公司在被告***未履行结算单约定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转让通知到达被告***处即对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84000元,并自《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工程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本案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被告恒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4.0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931元(原告均已付),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34.01元,被告***负担21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9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