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3民初4321号之二
原告:宁波永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大洞路7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永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永寅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549元,均由原告宁波永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