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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某租赁中心;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206号 原告:岱山县某租赁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岱山县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挖机租赁中心)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挖机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4058元、利息22275元(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并自2024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3240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5334元及自2023年2月15日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新禾公司承建岱山东海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附属工程需要机械设备租赁,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8日签订《岱山东海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附属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岱山东海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附属工程;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双方确定本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费单价为挖掘机(PC60)156.25元/小时、挖掘机(PC120)200元/小时;挖掘机(PC200)243.75元/小时、50铲车250元/小时。双方约定租赁款支付原则为押一付一,就是5月份租赁费在6月底付清,在支付前乙方应开具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上月100%的租赁款给乙方。原告于2022年11月完工,2023年1月15日经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合伙人洪某、***与被告新禾公司现场记账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收回原始的挖机租赁票据后,原、被告共同出具“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由原告方代表洪某、被告方代表***签字。上述总工程价款为612383元,被告已支付28832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0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同意撤回关于挖机清单中记载涉及***(实为***)、绿化人部分的款项诉请68724.62元。 被告新禾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挖机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一、案涉合同履行一直由被告新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案外人洪某进行对接。原告据以主张租赁费用的《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无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洪某、***具有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权限,无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中签字人员***仅系案涉工地上的临时工,在工地现场管理工人,从2022年的8月做到当年12月,工资现金结算,并没有权限代表被告新禾公司进行对账。工程结束后,***没有留在公司做事。上述挖机清单中载明“200#挖机共计931小时,其中炮头18.5小时;60#挖机共计1616.5小时,其中炮头21小时”,但原告在计算挖机小时数与炮头小时数中同时计取18.5小时、21小时,重复计取共计11725元,应予以扣除。拖车费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已经包含在挖机费用中,不应另外计取。***(实际叫***)、绿化人与被告新禾公司无关系,即便要主张该部分的挖机费用也应该向案外人***、绿化人主张,不应由被告新禾公司承担。原告应该提供设备施工的原始单据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单据核对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压路机费用、挖掘机(PC150)在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单价,原告按照250元、300元、200元单价计算缺乏依据。根据被告询价,压路机市场价为2400元/天,一天按12小时计算,即200元/小时,同意按照市场价计算费用。三、被告除已支付288325元外,另外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过22万余元,应予以扣除。四、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未提供原始单据供被告核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无权要求计算利息。即便付款条件成就,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8日,被告新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挖机租赁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岱山东海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附属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新禾公司向原告***挖机租赁中心租赁机械设备,台班费单价(包括驾驶员工资、社保等全部费用)为挖掘机(PC60)156.25元/小时、挖掘机(PC120)200元/小时;挖掘机(PC200)243.75元/小时、50铲车250元/小时,以上机械费用包括拖板费,以上台班计时的,约定8小时为一台班,以上单价为开票价格(普通发票)。双方约定租赁款支付原则为押一付一,就是5月份租赁费在6月底付清,在支付前乙方应开具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按支付上月100%的租赁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挖机租赁中心按约向被告新禾公司提供机械设备。2023年1月15日,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合伙人洪某与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对账,共同出具《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确认200#挖机共计931小时,其中炮头18.5小时,拖车8次;150#挖机共计121.5小时;60#挖机共计1616.5小时,其中炮头21小时,拖车3次;压路机18吨计64.5小时、23吨计23小时、拖车7次。账已对清,票据已收上,并由对账人洪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禾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挖机租赁中心支付222577元,于2023年8月10日向原告***挖机租赁中心支付288325元。2022年8月5日,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开具抬头为被告新禾公司、金额为222577元的发票。2023年1月13日,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开具抬头为被告新禾公司的发票7张,合计票据金额为588321.88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15日,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合伙人洪某向被告新禾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发送“5、6月份挖机款已付22万元付清,7至10月份的挖机台班,铁板租赁,几块铁板钱,脚手架租赁,一共是561544.78元”。 2023年7月24日,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合伙人洪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新禾公司项目经理***雇佣的办公室资料员刘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发送名为《新禾挖机.xlsx》的文件,其中载明“18吨压路机单价250元、23吨压路机单价300元”。2023年8月10日,刘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向洪某发送“发票里的内容有的合同没的,什么挖机炮头、压路机”,洪某回复“那补个协议,我明天拿过来”,并发送《补充协议》,载明:挖掘机(PC200)炮头350元/小时、挖掘机(PC60)炮头250元/小时、压路机(18吨)250元/小时,以上机械包括拖板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挖机租赁中心按约向被告新禾公司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被告新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 原、被告对租赁费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有争议,本院查明如下: 一、关于租赁费金额。 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金额根据挖机作业时数乘以单价进行计算。 1.关于挖机作业时数,原告提供《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签字人员身份有异议,且认为***无权代表新禾公司进行结算,要求原告提供挖机台班的原始票据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洪某为合伙人,并认可其结算签字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禾公司确认***为其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并负责管理现场工人,原告在此过程中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其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新禾公司进行结算。同时,根据《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所载“账已对清,票据已收上”的表述,结合建设工程设备租赁中的结算惯例,本院有理由相信挖机台班的原始票据已经交至被告新禾公司处,现被告新禾公司对《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记载挖机作业时数有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新禾公司未能提供原始票据进行核对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所记载的台班时数予以确认。即挖掘机(PC150)共计121.5小时,18吨压路机计64.5小时、23吨压路机共计23小时。另外,《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中记载“200#挖机共计931小时,其中炮头18.5小时”以及“60#挖机共计1616.5小时,其中炮头21小时”,本院按照文义解释确认为挖掘机(PC200)912.5小时、炮头18.5小时,挖掘机(PC60)1595.5小时、炮头21小时。 2.关于单价,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本院确认挖掘机(PC60)156.25元/小时、挖掘机(PC120)200元/小时、挖掘机(PC200)243.75元/小时。同时,根据《租赁协议》中“以上机械费用包括拖板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板费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经营合伙人洪某与被告新禾公司项目经理***雇佣的办公室资料员刘某(微信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18吨压路机250元/小时、23吨压路机300元/小时、挖掘机(PC200)炮头350元/小时、挖掘机(PC60)炮头250元/小时。挖掘机(PC150)单价在《租赁协议》中虽无明确约定,但考虑该型号挖掘机作业功率及行业内价格均高于挖掘机(PC120),原告按照挖掘机(PC120)单价200元/小时予以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确认原告租赁费金额为530768.75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 原告***挖机租赁中心确认被告新禾公司已经支付2883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禾公司抗辩其另外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租赁费22257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挖机租赁中心主张该222577元系被告新禾公司支付2022年5-6月的租赁费用,该部分费用并未计入2023年1月15日《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结算范围,《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所结算的系2022年7-11月期间的租赁费,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合计金额为222577元、签字人为张某再的对账单据,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开具的抬头为被告新禾公司、金额为222577元的发票以及原告合伙人洪某与被告新禾公司项目经理***在2022年1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5、6月份挖机款已付22万元付清,7至10月份的挖机台班,铁板租赁,几块铁板钱,脚手架租赁,一共是561544.78元”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对账单据、发票、微信聊天从时间上、金额上均能与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租赁费222577元的行为相印证,在被告新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该222577元款项不在案涉《东海地块平整挖机清单》结算范围。故对被告新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222577元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挖机租赁中心剩余可得租赁费为242443.75元(530768.75元-288325元)。被告新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费用,显属违约,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新禾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中心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某租赁中心挖机租赁费242443.75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岱山县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岱山县某租赁中心负担13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