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兰,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兰、被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359254.8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王涛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98公里600米处时,因违法变更车道与林仕逢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分别与公路护栏发生再次碰撞,造成王涛、林仕逢和粤B×××××小型轿车乘客***、黄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开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仕逢、黄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阳江市中医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就至2017年9月5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7号、(2016)粤17民终585号、(2017)粤17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均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9月5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0日,住院治疗533天,用去医疗费891594.2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该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1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0元、护理费159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816.84元,合计1150849.0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791594.2元给原告,余下赔偿款359254.84元尚未支付。此外,已生效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7号判决认定王涛系被告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涛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伤情严重,原告现仍住院治疗,需花费巨额医疗费。为能继续治疗,原告特对该时间段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至于日后产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一直未间断为其垫付医疗费用,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21日共垫付了103万元,并由被答辩人家属确认,故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存在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7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病症为:1、颈6椎体骨折并双下肢完全性瘫痪;2、2型糖尿病。其中的2型糖尿病为原发性××,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对治疗糖尿病产生的医疗费未予扣减。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已计算护理费,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费用清单,其中包含护理费50816.97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算进医疗费中,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综上,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对其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王涛驾驶粤C×××××小型普通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95公里300米处时,因违法变更车道与林仕逢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分别与公路护栏发生再次碰撞,造成王涛、林仕逢和粤B×××××小型轿车乘客***、黄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开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林仕逢及其车上乘客***、黄踢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规定,王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仕逢、***和黄踢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伤后即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1、颈6椎体骨折并双下肢完全性瘫;2、2型糖尿病。2015年6月2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26日转院至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9月7日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损失(截至2015年10月18日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涛、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第二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21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15年10月18日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041.74元(其中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214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费23600元、误工费9760.96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住宿费1360元;***于1995年在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盛五街11号建房居住;王涛系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为***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粤C×××××号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020.96元。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涛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向***赔偿304841.74元。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1020.96元给***;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给***;三、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104841.74元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两名伤者林仕逢、黄踢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的权利。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并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其后,***先后前往阳江市中医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治疗。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7年10月26日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损失(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9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17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8979.04元给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限被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59072.2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并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2017年9月5日起,***继续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至2019年2月20日仍在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533天,用去医疗费891594.2元,经诊断为:1、骶尾部压疮(ⅳ期);2、××;3、脊髓损伤(C5AISA级);4、C6椎体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5、××;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胆囊结石8、右肾囊肿;9、低蛋白血症;10、轻度贫血。院方处理意见为:患者需贰名陪护(壹级护理)。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依照该院出具的需注射人血蛋白及进行VSD负压引流治疗的医嘱,在广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处购买人血蛋白用去4800元,购买伤口治疗负压包用去27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广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主张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购置了奥托轮椅一台及防压疮坐垫一台,合计用去8438元。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被告20次合计向原告赔偿了9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生效的(2016)粤1721民终585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亦应按同一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明细足以证实***在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用去医疗费891594.2元。***所用药物为医疗机构针对其病情开具的对症药物,其中少部分为受害人原有××的控制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属必要、合理,应计入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治疗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的治疗费用或过度治疗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在住院期间依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外购人血蛋白用去27000元,该外购用药与治疗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在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用去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18594.2元(891594.2元+2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合计53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533天=53300元;3、营养费,原告此前提起的诉讼中均未作该项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现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可确定其在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共533天)的护理人数为2人,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护理标准15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33天,故护理费计为150元/天×533天×2人=1599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已生效的(2016)粤1721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1995年在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盛五街11号建房居住,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消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其至法定退休年龄前客观上也具备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3347/年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止(即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共误工34天,其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34=4969.3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816.84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应予准许;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的奥托轮椅及防压疮坐垫与其伤情相符,属必要的辅助器具。原告主张因购买轮椅及坐垫用去8438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1146049.04元。
粤C×××××小型普通客车虽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已生效的(2016)粤17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020.96元,并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给***;已生效的(2017)粤17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8979.04元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已履行完毕,因事故损失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作赔偿。
因王涛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应按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1146049.04元×100%=1146049.04元。扣减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已向***赔偿的93万元,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尚应向***赔偿1146049.04元-930000元=21604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16049.0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由被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春丽
书记员许慧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