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

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6执异2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信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7582862。
法定代表人:袁穆,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是今,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依玫,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14785583。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董事长。
被申请人:****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902室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55585U。
法定代表人:李建,执行董事。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建、****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准予了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渝0116执保3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权。现异议人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称,江津法院作出(2021)渝0116执保36号裁定书,冻结了****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迅德公司)所持有的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克公司)3,800万元人民币股权。自易泰克公司成立以来,锐迅德公司作为大股东至今未进行任何实缴出资,并拖欠易泰克公司2,000万元左右的欠款未支付。且在本案中,锐迅德公司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还存在200多万的合同纠纷,锐迅德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无力实缴出资,锐迅德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出资义务,放弃股东资格。易泰克公司通过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但由于上述股权被冻结,导致易泰克公司对锐迅德公司无法进行股东除名,也无法进行相应减资程序,严重影响了易泰克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异议人请求解除锐迅德公司所持有的易泰克公司3,800万元人民币股权的冻结,并提交了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案件办理情况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减资方案等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李建、****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民事案号(2020)渝0116民初14885号,因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再次诉至我院,我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民事案号为(2020)渝0116民初15607号,审理过程中,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渝0116执保3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权。
另查明,易泰克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因股东锐迅德公司经营困难,申请通过法定减资程序进行股东除名,经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3,800万元的决定,解除其作为股东的资格。2、减少注册资本后,其最新股本结构为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庞培喜,持股比例100%。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4、同意依法减资后,及时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易泰克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
上述事实,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案件办理情况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减资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即保全行为是否违法。诉讼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确保胜诉后的顺利执行。本案中,首先,虽然易泰克公司在本院冻结股权前形成减资并解除锐迅德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决议,但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变更登记,因此不具备公示效力。其次,易泰克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在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首次提起诉讼时间之后,不排除易泰克公司与锐迅德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减资来规避执行或者减少实际价值的情况发生。至于易泰克公司所称锐迅德公司未实缴出资并拖欠其2,000万元左右欠款等影响其生产经营的情况,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综上,本院(2021)渝0116执保36号保全案件冻结被申请人****德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权的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易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倪晓晶
  审  判  员    黄双平
审  判  员    刘云龙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代  婷
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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