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1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4幢5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0535256367。
法定代表人:王兴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14785583。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建洲、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7日和2019年8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0个型号为F2012-45/100的驱动器,合计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相应采购订单编号为460001××××和460001××××。《采购合同》中对于产品的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内容均予以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以产品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对剩余货款405000元不再进行支付。原告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于2020年6月22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405000元未予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9237元(利息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答辩意见同反诉状的事实及理由。
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4600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但被反诉人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9日,逾期发货14天。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4600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6日,但被反诉人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逾期发货44天。依据《采购合同》十三、1.的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货款价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需方有权就逾期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逾期交付货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如供方逾期超过30天,需方有权要求合同解除且供方按照总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需方违约金。反诉人最早于2019年8月9日收到被反诉人产品后,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反诉人反映其产品质量不达标,无法正常使用,此后双方一直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整改,经多次更改,产品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依据《采购合同》十三、2.的约定,供方提供的器件不符合验收标准或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于需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更换;如经更换之后仍然验收不合格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供方应当向需方支付不低于相关货物价款10%违约金。2020年6月22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送《催款函》,告知反诉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2日解除。被反诉人违约在先且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确单方通知反诉人解除合同。依据《采购合同》十三、3.的约定,供方未经需方同意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需方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的30%的违约金。综上,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后,不但逾期交货,而且货物质量不达标,至今仍无法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其还在未经过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亦构成违约。故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编号为460001××××及460001××××的《采购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关于反诉被告是否逾期交货及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是否消灭。反诉被告认为我司不存在延期交货,虽然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9年8月7日、8月13日,但与合同对应的两份订单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8月14日,且均于2019年9月29日确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的产品为非标准产品,是定制产品,风行公司需一定的时间组织生产。从合同上显示的签署时间认购时间交货时间来看双方对交货日期的约定不合常理,交货时间早于订单签署及认购时间,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均未尽谨慎义务,因此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应作为交货约定的唯一依据,应以实际履行且反诉原告接受为准。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交付354号合同货物,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0日分两批交付355号合同货物,反诉原告签收即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此后长达一年时间内未提出逾期异议。合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属于双方约定,当发生特定条件时反诉被告享有解除权,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及反诉原告自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354号合同撤销权于2020年8月25日消灭,355号合同于2020年10月6日消灭。在该日期之前反诉原告均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在提出反诉前丧失了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对应的30%违约金主张权利也随着解除权消灭而消灭。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无需支付违约金。我司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违约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合同法114条规定当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可请求适当减少,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无权主张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460001××××的《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被告购买原告驱动器,价值45000.01元,见采购订单460001××××。合同约定:“......。二、交货时间:见采购订单。三、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并根据需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图纸或技术文件、服务等。.......。七、验收标准:乙方交付货物时需提交加盖公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其应包含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质量等进行严格检验的出厂检验结果,一般情况下,甲方应自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货物的初步验收。......。十、结算方式及明限:预付10%,到货验收合格1个月能支付50%,整机过了500小时验收后付剩余的40%,供方在货到一周内提供I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原件、采购订单、签收单进行结算。......。十二、质量保证:1.供方提供的上述产品为原厂生产的产品。2.需方收到货物后如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供方需在3日内到场查看是否属质量问题,确属质量问题的,供方在确认后应立即对不合格产品给予更换。若属需方操作不当等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供方不予承担责任。3.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五年,自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必须免费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相应损失。十三、违约责任:1.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按逾期交付货物价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需方有权就逾期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逾期交付货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如供方逾期超过30天,需方有权要求合同解除且供方按照总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需方违约金。2.供方提供的器件不符合验收标准或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于需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更换;如经更换之后仍然验收不合格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供方应当向需方支付不低于相关货物价款10%违约金。3、供方未经需方同意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需方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的30%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发《采购订单》。订单约定,甲方在日期2019年9月29日确认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货物物料号为62025729800,驱动器F2012-45/100,数量为3个,含税单价15000.0042,金额合计45000.0126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到货验收合格1一个月能支付50%,整机过了500小时验收应付剩余的40%。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460001××××的《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驱动器,合同价款为405000.11元。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同2019年8月7日的合同。
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发《采购订单》。订单约定,甲方在日期2019年9月29日确认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货物物料号为62025729800,驱动器F2012-45/100,数量为27个,含税单价15000.0042,金额合计405000.1134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6日;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到货验收合格1一个月能支付50%,整机过了500小时验收应付剩余的4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如下货物:于2019年8月9日交付被告3个,于2019年10月14日交付15个,于2019年10月20日交付6个,于2019年10月20日交付6个。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0个驱动器。
被告已付款4.5万元,余款40500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针对交付的货物存在的各种问题、故障,双方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不断进行沟通。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举行会议,会议主题为中车变桨项目风行驱动器过压故障问题及后续解决措施专题会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的决议为:






序号











项目





会议事项





责任人





执行/完成时间





















执行项





苏州风行确认其生产驱动器是否可满足变桨系统零电压穿越要求,时间要求为2S。并进行对驱动器进行相关测试、测试结果交于瑞能审核





王兴乾





2019-12-2前









2











会议决议





经综合评估,为避免风行驱动器在过压时三个桨叶同时损坏、无法收桨的风险,整改方案为:在中车变桨系统轴箱内增加三项多功能监视继电器、中间继电器、接触器及配套固定端子、线缆等;





全体





立即









3











执行项





已生产中车3.6MW变桨产品由瑞能出具整改方案。后续中车变桨(风行驱动)订单,将整改方案增加至产品设计文件中





曲墅





2019-11-26前









4











会议决议





中车3.6MW、2.5MW&2.0MW变桨项目整改所需物料由苏州风行承担,从风行货款中予以扣除。整改工作由瑞能负责.瑞能在整改物料采购时,采购价格及渠道需与风行沟通





瑞能采购部、王兴乾





长期









5











会议决议





经技术确认已完成装配的变桨系统整改时不会对柜体进行打孔、打磨操作,无产生铁屑、废料风险,为满足交期,本月需发货的5台3.6MW变桨产品,调试合格后先行发货,后期到客户厂内进行整改





全体





长期





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发函件,内容为:“我司在调试变桨系统时,多次出现贵司驱动器故障,故障现象为;通讯故障-9台,数码管显示不正常(模式丢失)--1台,西青测试烧毁-1台,共计坏件11台。驱动器故障率已高于50%,对我司产品的正常交付产生严重影响,现我司提出如下要求,请务必配合完成:1.对驱动器故障进行深入分析,确认故障原因,确定改善方案及执行计划,并提供详细的8D分析报告。报告内容要与我司技术进行对接,评估改善内容可行性,此事项请在12.3日前完成。2.请提供10台驱动器备件,以备用于后续驱动器在变桨系统调试异常时及时进行更换。---12.2日前完成目前产品处于研发阶段已出现多次不良问题,这些问题已导致我司生产调试工作严重滞后,影响正常的交付使用,造成客户端对我司的产品产生很多质疑和极大抱怨,已经严重影响我司公司商誉贵司的不良问题已触发我司对贵司的一级整顿(警告)处理,请贵司3日内进行答复并回传签字盖章函件。如果贵司后续仍出现类似质量问题并影响生产调试且无法满足客户需求,将会对贵司升级整顿处理并考虑后续合作事宜,请贵司务必重视,积极改善。”原告收到此函件,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手写“时间节点满足”,手写时间2019年12月2日。
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告发送《驱动器问题说明和承诺》,内容为:“1.11项剩余2个问题的修正方案:答复:这两个问题的程序在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我们去中车厂区刷程序和调试逻辑控制程序。现场进度:处于厂内测试阶段。2.我们厂中还有1套柜体未更换驱动器(通信问题)答复:换驱动器,具体时间根据客户要求。3.加接触器方案,需要重新升级程序,涉及11项问题中几项,需同步考虑:答复:我们的建议先解决硬件问题,程序和整批货一起解决,和中车别的风场一样,风场现场调试了逻辑程序也会有变化。4.大虎台首台调试失败,IGBT问题需分析并先快速解决:这个属于个别问题,我们提供8D报告里有详细说明。”
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发送《中车3.6变桨目前问题解决方案、计划及承诺》,内容为:“几项问题并行处理,力争在客户端一次性完成所有工作。2.接触器批量整改前必须厂内测试,同时保证程序及时完成。3.大虎台需第一时间先恢复机组,并尽快分析是否批量问题。4.接触器整改程序修正时,一并考虑“通信、开关电源、电网电源缺相故障、IGBT”等问题。5、(1)、任务事项为剩余1套驱动器更换,问题归属为通信;(2)、任务事项为接触器整改程序修正,问题归属为接触器整改&相关其他项;(3)、任务事项为2项问题程序修正,问题归属为接触器整改;(4)、任务事项为整改样柜试验测试,问题归属为接触器整改&2项问题;(5)、任务事项为大虎台更换驱动器恢复机组,问题归属为驱动器IGBT故障;(6)、任务事项为大虎台驱动器分析,问题归属为驱动器IGBT故障;(7)、任务事项为已交付变桨更换驱动器,问题归属通信。(8)、任务事项为接触器批量整改,问题归属接触器整改&2项问题。第6项:1、开环收桨速度波动大的分析原因:开环矢量方法不对,原计算是从Id、Iq电流环输出积分求得,精度不够;2、解决办法的思路:采用永磁同步电机开环矢量控制方式,利用磁通观测器,根据Id、Iq电流环输出,三相电流IU/Ⅳ/IW值,计算反馈速度和电机电角度,提高精度;3、时间节点:本周开始上班后已改程序后经测试了三次,2020年3月15日程序测试好,有一定难度,我们工程师竭尽全力加班在改程序和测试。4、输入电压范围、输入频率范围的原因:驱动器没有电源检测功能;5、输入电压范围、输入频率范围的解决办法:在软件程序里把母线电压报警值480V改成460V。第1-5、7、8项:按照上表时间节点完成。郑重承诺:针对第6项的问题,如我司驱动器产品如日后在测试,风场运行中,由于非人为原因产生质量问题,我司愿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及后果,并全额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发送《关于风行驱动器质量问题及后续处理措施的告知函》,内容为:“贵司提供的F2012-45/100型变桨驱动器应用于我司为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提供的3.6MW变桨产品。(1)2019年11月,在完成对贵司驱动器测试后,共发现测试不符合项11项目,并要求贵司进行整改。(2)2019年12月25日,贵我双方与中车技术人员针对11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会议达成共识,其中5项无需修改,4项已有整改方案得到中车客户认可,剩余2项问题无法满足瑞能与中车相关技术协议要求。贵司承诺在2020年1月底整改完成。(详细问题件附页)。(3)2020年2月25日,剩余2项问题整改仍未完成,贵司发函承诺将于3月31日前整改完成。(4)2020年3月4日,贵司在专题电话会议中表示,剩余两项问题中“驱动器输入电压范围、输入频率范围”问题无法整改,需中车客户降低技术协议标准。承诺将在3月13日前完成①反馈与中车客户沟通降低技术协议标准结果②重新提交“开环收桨”整改方案交于我司技术审核③提交大虎台项目驱动器IGBT损毁的8D报告。截止今日,3月4日贵司承诺的相关问题我司均未收到正式回复。贵司所提供的变桨系统驱动器无法满足中车客户技术协议要求,遗留问题多次承诺整改时间节点内未完成。由此导致我司为中车客户提供的3.6MY变桨系统产品交期严重滞后,已无法满足客户需求。给我司产品质量、公司名誉带来的重大的损失。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正式告知贵司如下:
1.我司将通知中车客户,3.6MW变桨项目后续18套产品将变更为其他品牌驱动器进行生产;2.对贵司的剩余货款将不再予以支付,该款项用于本项目前10套变桨产品改造。如有不足,由我司自行承担;3.因贵司驱动器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将按“质量保证协议”中要求,由贵司全部承担。我司保留对贵司进行质量索赔的权利;请贵司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未回复,视为认可函件中全部内容。”
该函件的附件为《中车3.6MW变桨系统(风行驱动器)测试问题汇总》,内容为:






序号





测试不通过项





测试问题





瑞能-中车共识结果















服务功能





不具备通过人机界面对编码器进行校准的功能





双方达成共识,可以接受









2





通信接口要求





未进行冗余要求









3





开环收桨





开环收桨期间,变桨速率出现波动(4度/秒)





驱动器修订程序后,可满足客户要求。驱动器厂家承诺2020年1月底前完成驱动器程序修订升级









4





输入电压范围、输入频率范围





只能满足国标要求,不能满足行标和(中车)技术协议要求









5





后备电源&充电器





无法显示充电电流





双方达成共识,可以接受









6





电网电压极限





只能满足国标要求,不能满足行标和技术协议要求





通过增加电网检测模块及相应器件后,可满足客户需求。变更方案达成共识,可以接受









7





高电压耐受





不具备长时间过电压耐受能力









8





开关电源故障





变桨系统未报出“开关电源”故障,正常运行。





可通过驱动器厂家程序变更解决,达成共识,可以接受









9





电网电源缺相故障





变桨系统未报出“电网缺相”故障,正常运行





通过增加电网检测模块及相应器件后,可满足客户需求。变更方案达成共识,可以接受









10





电网N线断线故障





变桨系统未报出电网N线断线故障正常运行。





双方达成共识可以接受









11





制动电阻短路故障





驱动器Chopper电路中IGBT损坏





双方达成共识,可以接受





庭审中,被告陈述,剩余货款40.5万元未付的原因为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方的客户中车公司无法使用;原告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的组成部件之一,我司的产品是风电系统的主机,主机中包含驱动器,我司生产的产品再供应中车公司,后中车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将全部30台驱动器退回我司。
原告陈述,我方向被告发承诺函后去现场进行了调试测试,但达不到被告与中车公司之间的标准,中车公司的要求远远高于国标;我方的货物符合国标,原告承诺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只是出于善意、希望被告与中车公司履约顺利,并基于后续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的考虑才在履行合同后就被告提出的额外请求予以协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从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一直存在各种问题、故障。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并承诺解决相关问题,但原告至今不能完全解决相关问题,由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最终用于风电工程项目,致使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无法及时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迟迟无法根本解决其承诺解决的产品问题,致使无法对产品进行验收,故原告应承担给付被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此款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根据案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第十三条第2款载明的“如经更换之后仍然验收不合格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供方应当向需方支付不低于相关货物价款10%违约金”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4.5万元。
依据以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问题。涉案的两份订单,其中460001××××订单载明的交货时间比订单签署时间要早,且甲方确认购买货物的时间又早于交货时间、订单签署时间,三个时间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冲突。460001××××采购订单中,甲方确认购买的时间也为2019年9月29日,此时间比订单中的交货时间、订单签署时间都要晚,在时间逻辑上亦存在矛盾、冲突。故,双方在订单确认时均存在疏忽大意,不能按照订单载明的所谓交货时间考量货物的交付是否逾期。故,被告以订单中的所谓交货时间来评判原告供货逾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460001××××的《采购合同》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60001××××《采购合同》;
三、反诉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4.5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3832元,全部由原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费用1500元,反诉原告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被告苏州风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士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玉洁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