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4民初7693号
原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839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新,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庆方,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已全额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1359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4年8月至2108年9月期间,原告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3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1184.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事司机岗位,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若乙方坚持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甲方则根据法律规定尊重个人权力的原则,将社会保险金随工资一起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因乙方个人原因不办理社会保险而引发纠纷,完全由乙方个人负担,乙方应将领取的社会保险金返还给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主动提出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并出具书面申请书,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每月发放社保补助由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9月,原、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即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局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19年1月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其后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费部分40347.89元,个人应缴费部分13599.50元,滞纳金21184.96元。根据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自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355元。原告就此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9年7月2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当由双方协商。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机一职,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因乙方原因致使社会保险无法办理或缴纳的,乙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甲方因此被行政机关处罚的,有权就损失向乙方追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而无效。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签字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申请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书写日期为2015年,与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不符,是被告迫于原告的压力签写的,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青人社监询字[2018]第298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份,青人社监令字[2018]第297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国庆假期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无法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又向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并向劳动监察投诉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不应被告的投诉而免除法定义务。原告提交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的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5139.46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40355元、个人应承担部分13599.05元、滞纳金21184.9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4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被告向原告申请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并在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2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监询字[2018]第298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到该单位接受调查询问。2018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监令字[2018]第297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收到该决定书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为此缴纳了滞纳金。
原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申请人已全额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13599.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自2014年8月至2108年9月期间,申请人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35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21184.96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1854号决定书,决定:对于申请人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该决定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