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9001民初1426号
原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iv>
法定代表人:林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新,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奥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花蔺
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
人民陪审员 谢瑞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