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6民初54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2529.5元、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公证服务费1929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8325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确定且已到期的债权。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2019-010,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DS-**的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单价为1500元/吨,产品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供货,然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0月3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12民特10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第三人、游某共同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332529.5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30前支付剩余货款2332529.50元);二、若第三人、游某通过上某商票支付上述第一条中约定的货款,则原告只接受六个月以内的商票;三、若第三人、游某未按上述第一条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未付货款全部到期,有权要求第三人、游某立即支付所有未付货款,并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四、第三人、游某共同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五、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游某共同承担,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六、公证法律服务费19298元由第三人承担,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原告对第三人享有金额确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合法债权。其次,第三人对被告亦享有合法、确定且已到期的金钱债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原告提起本次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金额。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存在多重协助执行义务,导致剩余货款支付受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某乙公司大渔片区改造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32475602.33元。2024年6月1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分供(租赁)结算书》,截至答辩时,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360148.7元;2.被告先后收到多家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或扣划被告应付与第三人的款项,协助执行通知所涉金额累计高达7204856.79元,已显著超过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债务4360148.7元。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
某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3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12民特10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第三人、游某之间达成的以下调解协议有效:一、第三人、游某共同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332529.5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30前支付剩余货款2332529.50元);二、若第三人、游某通过上某商票支付上述第一条中约定的货款,则原告只接受六个月以内的商票;三、若第三人、游某未按上述第一条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未付货款全部到期,有权要求第三人、游某立即支付所有未付货款,并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四、第三人、游某共同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五、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游某共同承担,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六、公证法律服务费19298元由第三人承担,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原告主张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游某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未查到某丙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供(租赁)结算书》,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混凝土供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2024)津0116民初1204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履行该判决书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经该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7060148.7元,由案外人某丁公司代位行使2700000元,故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360148.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2024)津0116民初120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某乙公司大渔片区改造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就大渔片区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混凝土。第三人已于2021年12月完成供货,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付货款7060148.7元,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某丁公司支付货款2339230.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9230.7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与第三人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案外人某丁公司支付款项2700000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案涉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一、原告对于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二、第三人对于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原告、被告提交结算书、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第三人对于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在债权到期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怠于履行权利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行使的代位权成立,被告应当以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为限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收到法院发出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均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832529.5元、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公证服务费19298元、利息(以38325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算),有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第三人对于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4360148.7元,且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4360148.7元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在代位权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第三人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另,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4360148.7元范围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832529.5元、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公证服务费19298元及利息(利息以38325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原告某甲公司接受履行后其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某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1.1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361.95元,由某丙公司负担2048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