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714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浙江德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28991.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21774.64元(以808273.12元为基数,按1.5倍LPR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1月22日,应当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0718.21元为基数,按1.5倍LPR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350765.97元;二、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P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PC构件,合同暂定总价为4917770.9元,合同总价可调整,以验收通过并移交被告某乙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量,预付款为每批订单含税总金额的20%,按月支付工程款,双方每20日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货物数量、价格明细作为中期结算金额,并出具中期结算书,结算书经确认后7天之内,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已结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支付本月完成量的55%,剩余的20%在主体结顶6个月内支付,余下5%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20年5月完成供货,经结算,原告供货金额共计6414364.13元,且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仅支付5258372.8元,尚欠货款112899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某乙公司仍未付清款项。经查询,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既没有合同的依据,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PC构件供货合同》,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如果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需要以买受人存在违约为前提。本案中,某乙公司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的比例,依法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或者是由双方分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虽然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某丙公司是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财务是独立于某乙公司的,因此不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28日采购单位(需方)某乙公司与供货单位(供方)某甲公司签订《P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杭州市下城区长木、草庵、沈家三村连片综合改造工程(东新单元XC0603-A33-07地块24班小学、24班初级中学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工程,东新单元XC0603-R22-04地块15班幼儿园工程、东新单元XC0604-06地块12班幼儿园)。……第2条,供货产品明细:2.1定制产品明细:预制混凝土叠合板、预制混凝土楼梯段,合计1525m³,不含增值税价格合计4239458.54元,税金合计678313.36元,含税合价4917770.9元。……第3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可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4917770.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239458.54元,增值税为678313.36元。本合同单价可调整,调整依据:以PC构件实际发货当月“杭州造价网”信息价下浮5%。……结算量:以验收通过并移交需方的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量。……第4条,价款支付:4.1预付款:4.1.1预付款为:每批订单含税总金额的20%。……4.2工程货款支付:4.2.1本工程款支付时间采用按月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双方每20日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货物数量、价格明细作为中期结算金额,并出具中期结算书,结算书经确认后7天之内,供方向需方开具已结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支付供方本月完成量的55%,剩余的20%在主体结顶后六个月内支付,余下5%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
2020年6月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杭州下城区长木、草庵、沈家三村连片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砖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ZJSZ-FG-杭州下城综改-2019-020),合同价款为:6436727.09元,甲、乙双方已完成本合同内约定的所有责任、义务。现甲乙双方已就本合同范围内所供应的所有物资进行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该供应合同最终结算价为6414364.13元。该结算价包含了乙方在杭州下城区长木、草庵、沈家三村连片综合改造工程中供应的所有物资材料的所有费用,甲方已支付乙方供货款3385372.80元,剩余尾款为3028991.33元。……6.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合法合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金及利息。
2019年9月2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122698.78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1462674.02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9月23日支付9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5285372.8元。
东新单元XC0603-A33-07地块24班小学、24班初级中学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主体结顶,2020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东新单元XC0603-R22-04地块15班幼儿园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主体结顶,2020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东新单元XC0604-06地块12班幼儿园于2019年10月29日主体结顶,2020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PC构件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建市政PC构件供货分供结算表》《最终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杭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构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PC构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28991.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LPR的1.3倍计算,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于主体结顶后6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5日主体结项,故货款808273.12元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26日,货款的5%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货款320718.21元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提交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互相财务独立,故对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128991.33元。
二、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08273.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20718.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8.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133.5元,由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45元。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