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3民初91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2025)闽0303民初6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321586.97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586.97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至2025年7月29日为145518.1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某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莆田市)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塔机的机械使用费18500元/月/台,安拆进退场费28000元/次/台;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机械设备使用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某甲公司付清,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费应于进场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7‰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4台塔式起重机租赁及相关服务,其中1#楼塔机从2022年2月27日租赁至2023年1月4日(计10个月零6天),3#楼塔机从2022年3月23日租赁至2023年1月11日(计9个月零20天),5#楼塔机从2022年3月12日租赁至2023年1月10日(计9个月30天),7#楼塔机从2021年12月28日租赁至2022年12月24日(计11个月零28天),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以上4台塔机机械使用费合计为773300元,进出场安拆费合计112000元,故某乙公司应付租赁费用合计885300元。但截止目前,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563713.03元,剩余321586.97元至今未付。综上,某乙公司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侵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截止目前,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206684.5元(其中租金658610.7元、安装拆卸进出场费73248元及操作人员工资474825.8元)。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某乙公司名义的付款金额为742404.63元。虽根据账面显示某乙公司并未付足款项,然而事实上,某乙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方另行支付了款项共计463595.5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6000.13元,欠付款仅为684.37元。某甲公司所主张的321586.97元的租赁费用,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某甲公司在起诉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存在误差。根据双方签订的《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和涵江区涵中片区改造林墩安置房建设项目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20.7.19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及利率:合同内支付方式系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60天的免责宽限期,超过60天的,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不高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3.8%,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缺乏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函费用的请求。首先,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鉴于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某甲公司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保函费系某甲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自行购买的保险产品,旨在避免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虽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家公司是依法设立且规范经营,财产各自独立,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首先,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同,某丙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乙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两家公司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其次,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同,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依法建立完善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审计机构,实行内部监督管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某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除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会计规范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外,还需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定期披露公司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故在章程中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两家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也不一样。再次,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有各自独立的财务报表。双方均按各自的公司章程规定及相关规范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委托知名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历年审计报告均认为,两家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且,某证券交易所报送和披露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综上,某乙公司虽为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依法享有独立经营权,独立承担自己的债务。某丙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无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某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丁公司仅在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因某乙公司资金紧张,代其垫付过租赁工程款及工资款等款项给某甲公司,除此外,其他未与某甲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某乙公司申请某丁公司出庭作证。某丁公司授权林某甲、林某乙到庭陈述,与情况说明陈述一致,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主张的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449875.5元,某甲公司实际仅收到250000元,剩余款项系支付工人工资,与本案租赁费无关;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某丙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对某丁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出庭证言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就“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四台,机械使用费18500元/月/台,安拆进退场费28000元/次/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机械设备使用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某甲公司付清,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费应于进场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清;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7‰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和涵江区涵中片区改造林墩安置房建设项目塔机租赁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福州市台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和涵江区涵中片区改造林墩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卓某前沟片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中片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甲方现场代表为汪某,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其权限为代表甲方进行现场管理;乙方现场代表为***,其职务为财务经理,其权限为负责对乙方施工进度过程中进行质量、安全等监控和把关,并协助甲方解决施工现场的各种问题;设备要求生产厂商为中联/陕建,数量4,额定载重量(臂前端)1.2T,额定载重量(臂根部)6T(以厂家设计参数为准,满足项目需要)。计划租赁期为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18月(暂定),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租期起算日期从塔机安装测试及验收完毕并取得地方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准用证明文件之日起(或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准用且甲方启用时),至甲方工程完工通知乙方拆除塔机之日止。具体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租赁单价包含设备租金(仅不含增值税、进出场费仅不含增值税、以及人工费用仅不含增值税),具体如下:标塔租金16500元/台/月,安装拆卸进出场费28000元/台,操作人员费用18000(元/人·月,2司机2指挥,24小时包干),租期18月,小计2596000元,税率(增值税发票)9%,增值税金合计233640元,仅不含增值税合价2596000元,暂定含税合价2829640元。安装检验合格准用后,如塔机使用期间因非甲方原因出现停滞,停滞期间不计算租金。租期不满一个月的,当月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30天*当月实际使用天数,当月人工工资计算公式为月工资/30天*当月实际用工天数。租金的支付,双方每月26日或月底结算当月租金,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租赁费,工资按月支付,租赁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上个月70%租金,剩余的30%留作质保金,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和质保金在设备拆除且清理出场后的6个月内无息支付。每次办理结算请款时,乙方需出示经甲方项目部确认的设备有效运行记录。操作人员费用为包干价,操作人员费用按月结算,与租金一并支付。乙方每次收款前5个工作日内或按照甲方要求日期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支付方式系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60天的免责宽限期,超过60天的,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不高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乙方必须提供齐全与双方每月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于次月5号前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财务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数字差异,以上不含税单价与最终结算单价可能存在出入,最终以财务系统结算单价为准。最终结算签字人为甲方分公司总经理,其他签字一律不得作为总结算依据。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2年4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启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1#楼塔吊启用日为2022年2月27日、3#楼塔吊启用日为2022年3月23日、5#楼塔吊启用日为2022年3月12日、7#楼塔吊启用日为2021年12月28日。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就7#楼塔式起重机、2022年2月15日就1#楼塔式起重机、2022年3月8日就3#楼塔式起重机、5#楼塔式起重机签署四份建筑起重机械进场检查核验表,确认四台塔式起重机经各方验收。 某己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就7#楼塔式起重机、2022年2月18日就1#楼塔式起重机、2022年3月11日就5#楼塔式起重机、2022年3月22日就3#楼塔式起重机出具检测报告,均认定为整机合格。 2022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支付协议》),协议载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报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委托银行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等信息真实性由某甲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计入分包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1月21日,***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由***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现***及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借款250000元,由某丁公司转至某甲公司。 2022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63713.03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卓某项目正元塔吊设备款。 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向某甲公司出具塔式起重机报停单合计四份,载明涵江区分别于2023年1月5日、2023年1月12日、2023年1月11日、2022年12月25日正式报停。 某乙公司提供物资结算单(MS02.01-B080801)五份(均为含税总额),具体如下:7月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安装拆卸进出场费73248元、操作人员费用81641元以及租金119060.7元,总计273949.7元;9月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安装拆卸进出场费0元、操作人员费用261730元以及租金0元,总计261730.8元;10月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9月30日,安装拆卸进出场费0元、操作人员费用26290.8元以及租金395670元,总计421960.8元;11月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安装拆卸进出场费0元、操作人员费用52581.6元以及租金71940元,总计124521.6元;12月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安装拆卸进出场费0元、操作人员费用52581.6元以及租金71940元,总计124521.6元。以上结算单均有某甲公司盖章,总计金额为1206684.5元。 某乙公司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租赁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12月签订的分包合同,自编号1#、3#、5#、7#...仅作为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办理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牌使用,不是实际执行合同,贵司与我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亦无需向我司支付任何费用...”。 诉讼中,某乙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206000.13元并提供了《借款单》、收款确认书以及相应电子回单、工资表,具体如下: 1.借款日期2022年5月借款单(借款人处空)载明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5月,金额25060元,2022年7月18日,***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5月份借支工程进度款25060元,附2022年5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25060元); 2.借款日期2022年6月借款单(借款人处空)载明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6月,金额32060元,***作出收款确认书(未注明日期)确认收到6月份借支工程进度款32060元,附2022年6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32060元); 3.借款日期2022年7月26日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塔吊班组***借支塔吊司机工资款,借款人处签有***,金额为80000元,2022年7月28日,***向***银行转账80000元,摘要塔吊工资; 4.借款日期2022年9月6日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70000元,借款人处签有***,金额70000元,2022年9月8日,***向***转账70000元; 5.借款日期2022年9月25日借款单,借款人处签有***,借款事由为塔吊班组***借支工程款43260元7月份,金额43260元,同日***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支款43260元; 6.借款日期2022年9月28日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为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8月份,金额为35611.6元,2022年9月25日,***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支款35611.6元(通过2022年9月农民工专户实领工资35243.2元,另由本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368.4元),附2022年8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42280元); 7.借款日期2022年10月30日的借款单,借款人处签有***,借款事由为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9月份,金额27860元,***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支款金额27860元(通过2022年9月农民工专户实领工资25847.4元,另由本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92.6元),附2022年9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27860元); 8.借款日期2022年11月19日的借款单,借款人处签有***,借款事由为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塔吊租赁费),金额为250000元,2022年11月21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50000元; 9.2022年11月25日,***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支款金额26040元(通过2022年9月农民工专户实领工资25847.4元,另由本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92.6元)。 10.2022年11月25日,***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支款金额14840元(通过2022年10月农民工专户实领工资14838.8元,另由本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2元),附2022年10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17080元),所附借款单未列明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事由为塔吊班组***借支工程款,2022年10月份农民工资; 11.***作出收款确认书(未注明日期)确认收到11月份借支款13720元,附2022年11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13720元),相应借款单未列明借款日期,借款人处签有***,借款事由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2022年11月份,金额13720元; 12.***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支款金额563713.03元(2022年12月22日通过某乙公司汇入指定某甲公司账号),2022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63713.03元,相应借款单借款日期为空,借款人处签有***,借款事由塔吊班组***借支工程进度款2022年12月份,金额563713.03元; 13.***作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2023年1月份借支工程款49875.5元(通过某丁公司发放工资农民工实领工资49523.27元,另由本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352.23元),相应2022年11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24094.5元),2022年12月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塔吊班组工资表(工资合计25781元),2023年1月21日,某丁公司分别向陈某乙、向某、侯某、***各转账14830.6元、9913.6元、9948.47元、14830.6元。 经本庭询问,某乙公司陈述上述借款单系某丁公司与***签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813713.03元中含某乙公司支付563713.03元、2022年11月21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50000元。 2023年1月9日,某甲公司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告知表,载明7#楼塔式起重机拟于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6日拆卸;2023年3月3日,某甲公司出具建筑起机械告知表,载明1#、3#、5#楼塔式起重机分别拟定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12日拆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盖章确认。 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与某商务刘某某平台聊天)部分内容如下:2022年11月12日,刘某发送“今天公司能不能盖章”、“每个月报四局进度的单子”。2023年4月10日刘某发送“四局那边的回款执单全部拍一下发我,要对一下账”,柯回复“不是都寄给你们了”,刘某发送“再拍一下,我没收到回单”,柯回复“我找找看”“但是怕不全”“因为之前只是说这个是配合你们做的,我们不一定有留底”,刘某回复“钱不是有汇到你们公司的啊,应该不会不全吧,多找一下看”,柯发送“你要跟我说清楚,你到底要什么东西”,刘某回复“银行回单”,柯发送“那我们得找一下,我还以为你要每个月配合你们盖的那些单”,刘某引用“我还以为你要每个月配合你们盖的那些单”回复称“这个是申报单,不一样的”;2023年4月24日,***回复“农民工没有走我司账号,人工也不是我司负责的,你问下工地负责人吧”、“款从来没走过我司账户”。2025年6月17日,柯发送“刘某你好,请问卓某的塔吊尾款什么时候可以安排下”,刘某回复“刘某没干了哈,找***”并发送个人名片“来战”。 某甲公司提供的分供方月度结算会签单载明所属月份2022年12月,上期累计1082162.9元,本期发生124521.6元,本期累计1206684.5元,分供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以及***签名。 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涵江区卓某前沟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承租方胡某,总结算金额为885300元,累计已付金额813713.03元,余额71586.97元,开票金额761971.3元,截止时间2023年2月23日。某乙公司辩解胡某仅为项目部安全员,无权在结算资料上签字,该结算单对某乙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此,某甲公司提出结合案涉四台塔机的《塔吊启用确认单》《塔式起重机报停单》《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可知》,某乙公司仅结算了2022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而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的租金并未包含在结算单内,某乙公司应付金额为885300元【塔机的机械使用费18500×(10.2+9.67+10+11.93)+安拆进退场费28000×4】,累计已付款813713.03元,尚欠金额为71586.97元。对此,某乙公司辩解双方实际上已于2022年11月后停止了相关施工活动,系因某甲公司自身内部安排及操作原因,未能及时完成设备的拆除工作。某甲公司另提出,即便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据,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6500元/台/月,未结算租金为75580.65元,2022年12月份工资未经结算,某乙公司已经发放并计入已付金额,结合某乙公司提供面额49875.5元的借款单,该单包含了2022年11月份工资24094.5元以及2022年12月份工资25781元,某乙公司提供的12月物资结算单中12月份工资并未包含在总结算的1206684.5元之中,25781元未与结算单中任何应付款项对应,不应计入已付款项之中,应当予以扣除,另行结算,即根据结算单,截止2022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206684.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为1180218.53元,尚欠结算款26465.97元。综上,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71586.97元。若依照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则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租金75580.65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22年度已审财务报表,审计意见为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丙公司2022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2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然均在案涉《分包合同》《服务合同》签名盖章,结合《承诺函》载明《服务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系***与***签署,《服务合同》后于《分包合同》签订,《服务合同》相较于《分包合同》形式更完善,约定更具体。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服务合同》是应某乙公司要求而签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某乙公司辩解《服务合同》系实际执行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服务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仅有胡某签字,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胡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案涉项目,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款为885300元,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提供的在案物资结算单系依据案涉《服务合同》作出,其中按月对安装拆卸进出场费、操作人员费用、租金作了结算,均盖有某甲公司公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的《委托支付协议》载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报某乙公司,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计入分包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收款确认书中载明***系案涉项目塔吊班组承包人,再结合***、某甲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相互印证***能够代表某甲公司收取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印证已按《委托支付协议》履行,故某乙公司辩解其公司已付农民工工资应计入已付租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某乙公司提供的物资结算单能够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辩解其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为1206684.5元,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费用仅是至2022年11月30日的结算款,其后未作结算,某乙公司对其公司已支付1206000.13元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塔吊启用确认单》《塔式起重机报停单》不持异议,结合《服务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租期起算日期从塔机安装测试及验收完毕并取得地方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准用证明文件之日起(或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准用且甲方启用时),至甲方工程完工通知乙方拆除塔机之日止,具体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上述本院认定至2022年11月30日止结算金额为1206684.5元,经本庭询问,某乙公司陈述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未产生劳务工资,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各#楼塔式起重机停用之日止的租金(其中1#楼的计算至2023年1月5日止、3#楼的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5#的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7#楼的计算至2022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主张即便按《服务合同》约定租金标准16500元/台/月,某乙公司尚应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租金金额为75580.65元,经本院核算,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租金71586.9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已开票金额761971.3但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未开具余额发票,案涉《服务合同》亦约定付款免责宽限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费,且合同对律师费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已提交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已完成了某乙公司某产和某丙公司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前述财务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就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71586.97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计422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594元,某乙公司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