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13民初11187号
原告:***(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特殊普通合伙)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特殊普通合伙)于2025年5月15日以被告已支付原告诉请的检测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殊普通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殊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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