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形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04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某甲公司就“**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项目”工程申报“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情况以及“**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未能被评为“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原因,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回函,是由于某甲公司未能将**花园整体申报,不符合申报条件。但某甲公司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中查询到《关于表彰2018-2020年度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获奖工程名单的通报》,其中有数十项最终获评省优良工程奖的项目都不是整体申报,即整体申报并不是评定省优良工程奖的必要条件。某甲公司之所以未整体进行申报,是因为2017年对2014年出台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关于申报“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条件进行了更改,要求申报的工程必须是“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而2014年出台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并没有此项要求。案涉**花园项目除A02-6#、A04-4#、A05-7#、A07-5#住宅楼符合2017版《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的评选条件,其他楼栋均不符合,故某甲公司在申报省优质工程奖时,将上述4栋而非整个项目进行了申报。因此,案涉“**花园”项目未能被评定为省优良工程,是由于省优良工程的评选条件于2017年9月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导致的,并非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二、一审判决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采用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案涉《**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第14.4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省优良工程)由乙方承担相应处罚”,第11.2条约定,“《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BT项目招标实施方案的批复》(附件1)、《关于**花园综合安置小区BT项目回购函》(附件2)及《**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合同》)(附件3)作为本合同附件”。而根据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委托代建合同》第三条“代建项目的工期质量要求”的约定,“代建项目质量约定项目合格率100%。获市优良及其以上奖励的工程项目,委托人按该项目获奖部分工程造价的5%奖励代建人。不合格工程,代建人除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外另按该不合格项目工程造价的5%给予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某乙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不需要承担任何处罚。事实上,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任何第三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给予的任何处罚。因此,基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某乙公司没有因工程质量受到任何处罚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花园”项目是否需要整体申报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问题。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投资建设合同》9.3.1条约定,“乙方应确保全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的规定,达到江西省优良工程标准”,根据2017版《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住宅小区同期开发同一标段的工程应整体申报”。2024年12月16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反馈协助调查情况的函》,该函明确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未获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原因为没有将案涉工程整体进行申报,而只是将部分住宅楼栋进行申报,因而未能获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由上可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案涉“**花园”项目合同中已约定,对全部工程均要达到江西省优良工程标准,但某甲公司仅将部分住宅楼栋申报省优良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与相关评优标准相悖,导致案涉项目没有被评为省优工程,客观上其行为已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某乙公司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14.4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省优良工程),由乙方承担相应处罚”。根据某乙公司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8月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第三条约定,“获市优良及以上奖励的工程项目,委托人按该项目获奖部分工程造价的5‰奖励代建人”。由上可知,因某甲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花园”项目没有被评为江西省优良工程,某甲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如案涉项目被评为省优项目,则业主单位将给予某乙公司按工程造价的5‰奖励。正是因为某甲公司建设的项目没有达到江西省优良工程,使得某乙公司本应获取的奖励落空,对于这部分直接损失,某甲公司理应给予某乙公司进行赔偿。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损失647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以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为项目委托人,以某乙公司为项目代建人,以南昌市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市旧改办工程推进组)为项目代管人,三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编号:洪土储代[2015]4号),约定:代建人作为该工程的代建单位,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管理任务,具体包括:(1)前期报建审批、规划设计及办理相关许可证等;(2)开工前的三通一平;(3)委托用地红线以内的征地、拆迁工作;(4)组织实施建安及配套设施工程,负责设备购置;(5)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工程财务决算编制及资产交付等工作;(6)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它事项。代建方式:委托人主要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及支付,委托市重点办(市旧改办工程推进组)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并交接项目资产。项目代管人受委托人委托,对本工程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协调、验收等工作。代建人负责根据工程特点,编制BT项目招标方案、并根据南昌市政府批复的BT项目招标方案组织实施BT项目招标工作。代建人负责根据工程特点,编制《项目管理规划》;并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直至工程竣工、工程移交及工程财务决算编制和资产交付等工作。代建的项目名称:**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BT项目。建设规模:项目用地约274.59亩,总建筑面积约53.77万平方米(含地下室11.7万平方米)。房屋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42682.80㎡、商业:31074.75㎡、办公用房:37076.51㎡、公共配套(物管、社区、活动中心、幼儿园等):9945.52㎡、不计容建筑面积(含架空、地下车库)116901.45㎡、总停车位3537个,户数合计2970套。建设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包括CN403-A02、A04、A05、A07地块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绿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以东、**东路以南。项目总投资:约18亿元人民币(其中建安费约14亿元人民币,最终以财政、审计部门审定数额为准,办理前期报建、审批、设计咨询等前期费用按市旧改办规定办理)(以上内容以政府批复和批准的投资概算为准)。代建项目工期约定:2015年1月-2018年1月,工期36个月。代建项目质量约定:项目合格率100%,获市优良及其以上奖励的工程项目,委托人按该项目获奖部分工程造价的5‰奖励代建人。不合格工程,代建人除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外另按该不合格项目工程造价的5‰给予处罚。
2015年8月21日,以某乙公司为甲方,以某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工程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甲方作为项目代建业主,乙方作为投资建设人(投资-建设-移交),甲方按照招标程序对本项目进行了BT公开招标,某甲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依法取得了项目投资建设权。甲方在此确认,本项目为政府采购对象。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将本项目纳入正常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工程名称为**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BT项目。工程地点为南昌市青云谱区**路以东、**东路以南地块。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3.77万平方米(含不计容面积11.7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18亿元,其中建安投资约14亿元。本项目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5月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5月5日,以开工令日期加上合同工期为准,合同工期36个月。工程质量标准为江西省优良工程。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行业或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中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质量监督,确保交付合格工程(达到省优工程)。乙方应确保全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的规定,达到江西省优良工程标准。项目购买款来源由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筹措。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在本合同下的义务、开展相关工作;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的约定的质量目标(省优良工程),由乙方承担相应处罚。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项目所在地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并以要求高的标准为准。
《投资建设合同》签订以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工程BT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为1294100536.43元。
2017年9月发布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规定:“第六条申报省优良工程奖的工程规模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房屋建筑工程:1、群体公共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应达到20000平方米及以上,单体公共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应达到6000平方米及以上。2、住宅小区同期开发同一标段的工程应整体申报,且建筑面积应达到35000平方米及以上;非住宅小区内的单体住宅工程建筑面积应达到6000平方米及以上。3、工业厂房工程建筑面积应达到50000平方米及以上。”2021年6月17日,某甲公司就**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A04-04号住宅楼、A05-07高层住宅、A07-05住宅申报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但并未被评为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
2024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向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协查函,调查某甲公司就“**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A04-04号住宅楼、A05-07高层住宅、A07-05住宅”工程申报“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情况以及“**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A04-04号住宅楼、A05-07高层住宅、A07-05住宅”工程未能被评为“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原因。2024年12月16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复如下:经查,2021年6月,南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厅提交《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推荐表》,推荐某甲公司承建**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A04-04号住宅楼、A05-07高层住宅、A07-05住宅工程参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赣建字〔2017〕3号),2021年8月,我厅组织专家开展资料初审,发现该工程不符合《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住宅小区同期开发的同一标段的工程应整体申报”的要求,故该工程未能评为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以及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江西省优良工程。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行业或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中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质量监督,确保交付合格工程(达到省优工程)。乙方应确保全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的规定,达到江西省优良工程标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的约定的质量目标(省优良工程),由乙方承担相应处罚。”经查,案涉工程未获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整体申报,仅仅以其中的部分工程申报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不符合《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住宅小区同期开发的同一标段的工程应整体申报”的要求,某甲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未被评为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原因在于《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的变更,但经查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申报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先决条件之一是住宅小区同期开发的同一标段的工程应整体申报,新修订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已经于2017年9月发布,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申报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在申报时某甲公司显然应当知晓该要求的存在,但其仍仅就其中部分工程进行申报,故无论其他实质性评选条件是否成就,该工程也无获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可能,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为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某乙公司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根据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某乙公司、南昌市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市旧改办工程推进组)三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获省级优良奖励的工程项目,委托人按该项目获奖部分工程造价的5‰奖励代建人。”在案涉工程获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情况下其可以获得的利益为6470502.68元(1294100536.43元×5‰),该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64705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到该损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某乙公司、南昌市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市旧改办工程推进组)三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早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的时间以及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故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乙公司损失6470502元。案件受理费57094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表彰2018-2020年度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获奖工程名单的通报》。证明目的:本案一审中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回函说明的**花园未能评定省优工程的原因“由于中建股份未能将**花园整体申报,不符合申报条件导致的”并不属实。根据该份证据的附件,2018年“新力·**湾16#-18#、22#、23#、25#楼”“于都县**城第一期(8、9#楼、12#-20#楼)”“**裕景1#、4#、7#楼、地下室”等,2019年“新力·**湾9#、10#、13#、14#楼”“联发?**华庭3#、5#楼”“新湖·**国际三期第一批工程G25#—G28#、G37—G40#楼”等,2020年“江西**花园6#、9#、10#、15#、16#楼”“**都会6#、7#、10#楼”“**府一期1#-3#、5#住宅楼、门卫、25#地块地下室”等都不是项目整体申报,但最终都获评省优良工程。由此可见,整体申报并不是评定省优良工程奖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回函说明的原因并不属实。第二组证据,1.《新旧省优评选办法对比表》;2.赣建质〔2015〕5号《关于开展创建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活动的通知》;3.**花园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4份;4.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17年度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的通告》。证明目的:案涉项目主体结构验收绝大多数于2016年已完成,变更后的省优工程评选办法于2017年9月发布,其中新增设的条件“应是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无法达成,故案涉项目未能评定省优工程是由于政策变化导致的,不是由于某甲公司原因造成的。证据4显示案涉工程部分楼栋A02-06、A04-04、A05-07、A07-05取得2017年度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第三组证据,1.《关于表彰2019年度南昌市优质建设工程奖获奖单位的通报》;2.《关于表彰2020年度南昌市优质建设工程奖获奖工程的通报》;3.《**花园结算汇总》。证明目的:**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A04-04、A07-05、A05-07分别获评2019年度、2020年度南昌市优质建设工程奖,三栋工程造价合计为103178419.7元。
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报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据双方合同9.3.1条的约定,案涉小区**花园需要整体进行申报,需要整体达到江西省优良工程标准,而事实上某甲公司在就案涉**花园小区申报省优工程时只将其中部分的楼栋进行申报,导致案涉小区不能获评省优良工程,对此省住建厅在对青云谱区法院回函时做了详细的说明。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开展创建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活动的通知》时间是在2015年5月7日,在通知的第三条明确了申报省结构示范工程由施工单位自愿申报,同时,其也没有规定项目工程要建到什么程度才能申报,只说了工程开工一个月内申报。但事实上,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显示某甲公司提供的是案涉小区四栋房屋已被获评为2017年度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从时间上来看,案涉的四栋房屋及其他的房屋主体验收的时间均在2016年6月,如果这四栋能申报,其他楼栋同样可以申报,并不受工程开工一个月未申报的限制,同时,对于申报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能最终获评省优良工程是清楚的,且某甲公司没有提供申报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南昌市优质建设工程奖评选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优质结构工程或质量管理标准化示范工程,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小区四栋房屋是否取得了市优质结构工程或质量管理标准化示范工程目前无法确定,同时该四栋房屋被评为优质结构工程奖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是评为省优质工程。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某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第三组证据的证据3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某乙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A02-06、A04-04、A05-07、A07-05住宅取得了2017年度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A04-04、A07-05住宅楼工程被评为南昌市2019年度优质建设工程,A05-07住宅楼工程被评为南昌市2020年度优质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第8.1.2.8约定“某乙公司依据制定的管理办法下达年、季、月度计划,组织质量、进度、安全等检查评比及奖罚(评比及奖罚办法另行制定),组织召开工程调度会议等。”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如应赔偿,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投资建设的**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工程没有达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省优质量标准,导致其未能获得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故某甲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可见,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其认为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14.4条约定“如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省优良工程的质量标准,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处罚”,而某乙公司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就案涉项目质量约定“获市优良及其以上奖励的工程项目,委托人即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该项目获奖部分工程造价的5‰奖励代建人。”《委托代建合同》亦系《投资建设合同》的附件,可见,某甲公司对**花园综合性安置小区工程取得市优良及以上奖励,某乙公司即可获得奖励一事是知晓的,但其在投资建设案涉项目的过程中,并未就整体项目积极申报各类奖项。从案涉项目有三栋住宅楼被评为南昌市优质建设工程的事实可以看出,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申报省优良工程奖因政策发生变化,但其至少可以就案涉项目申报市级层面的奖励。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良工程,该约定较《委托代建合同》中的质量标准更高,某甲公司也在案涉项目开工不久就四栋住宅楼申报了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且该四栋住宅楼在2017年度被评为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综上,某甲公司明知其投资建设的项目应达到省优良工程标准,但其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某乙公司未能获得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予的工程奖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相对方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如获得市优良及以上奖励,可获得相应工程造价的5‰奖励。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仅约定“如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省优良工程的质量标准,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处罚”,对于应获得什么样的奖项及处罚的具体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代建主体,其最清楚业主方的要求以及自身的利益,故其应在缔约协商的过程中,尽可能充分明示订立合同的目的,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导致的损失及赔偿标准,从而提高合同相对人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同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组织质量、进度、安全等检查评比及奖罚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组织或督促某甲公司申报各类奖项,在某甲公司仅就四栋住宅项目申报江西省建筑结构示范工程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获评江西省优质建设工程奖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为6470502.68元(1294100536.43元×5‰)。但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缔约合同阶段就其日后可获得而未能获得奖励造成的损失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积极采取止损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酌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235251.34元(6470502.68元×50%)。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南昌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235251.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昌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94元(南昌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8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4元(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8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