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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1民初1291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8.53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