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藏0202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案申请执行人:高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案被执行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在本院执行高某与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对执行(2024)藏0202执1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称,要求撤销(2024)藏0202执1474号第三方债权履行执行裁定书及,事实和理由: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在办理高某与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向其送达了(2024)藏0202执1474号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现利害关系人认为该通知要求其给付高某对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一是异议人与原案被执行人双方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办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不属于依法可被执行的到期债权;二是根据异议人与原案被执行人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双方结算完毕确有欠付款项,合同项下5%质保金也不满足支付条件;综上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撤销贵院作出的(2024)藏0202执1474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4)藏0202执147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遂本院向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履行的通知书。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24)藏0202执1474号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我院应当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4)藏0202执1474号第三方债权履行执行裁定书及。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