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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6民初27415号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经营者:唐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胡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25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计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