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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三蜂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声威电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金坛市三蜂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声威电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坛市三蜂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蜂食品公司)诉被告常州声威电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威电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声威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蜂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原告将钱包及钱包内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其中一张144000元的乐山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发的承兑汇票被被告非法使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此后,我方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遗失票据后,第一手的背书人就是被告,并且被告已经将该票据有效转让,因此被告获得了该票据的不当利益,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并且原告多次往返四川进行诉讼,产生大量费用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声称该票据是从他人手中转让所得,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4000元和赔偿损失11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声威电器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知道本案涉案的承兑汇票被挂失是在2013年11月20日,而被告收到该承兑汇票是在2013年5月29日,***装修王府KTV时需要被告提供空调,***将涉案汇票当做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曾起诉过***,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也可以证明被告与***有业务往来,有供货合同、***签字的承兑复印件(他落款写的***的名字,但是字是他签的)、录音材料等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四川乐山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告所得的承兑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金坛市俊雅机械厂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金坛市俊雅机械厂提供铝铸件,后原告提供了相应铝铸件,金坛市俊雅机械厂将一张票号为**********84490的承兑汇票(以下对该承兑汇票简称涉案汇票)背书后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 又查明,2013年5月7日,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汇票,出票金额为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付款行为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到期日2013年11月7日,收款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汇票记载的第一至第八个背书人分别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俊雅机械厂、常州声威电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迅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格兰仕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格兰仕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凯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交行八卦岭支行,其中交行八卦岭支行下注明为委托收款。涉案汇票的所有背书日期均为空白。 另查明,一、被告与***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双方就王府宾馆空调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保修、维护等内容,签订本合同;工程总造价128000元,设备清单附后;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80000元,工程完工后结清;被告在收到***定金后3日内由***通知被告按***确认的施工方案与装潢施工方同步施工。王府KTV空调结算清单上主要载明:“用户:***,A合同价128000,B增项,C最终造价213500,已付款项10万,欠款额113500”。 二、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湾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沙湾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发出票据遗失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因深圳市金凯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沙湾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3)沙湾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再查明,一、金坛市电视台出具的“游字广告播出单”主要载明:“客户名称:李先生,播出日期: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收费:总计:3800.00,(附广告文稿)字数5千,2013年5月27日发稿。” 二、沙湾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收取了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于2013年11月7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法院公告费用800元,于2014年3月11日收取了原告案件受理费1590元。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因票据告示催告和返还请求权纠纷两案收取原告代理费9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张、金坛市俊雅机械厂出具给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1份、2013年5月16日收款收据1张、证明1份、被告非法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正反面以及粘单复印件共3张、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丹催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传真件1份、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证明1份、游字广告播出单1张、沙湾区人民法院收费发票2张、四川法制报发布公告专用收据1张、律师收费发票1张,被告声威电器公司提供的王府KTV空调结算清单1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涉案汇票复印件1份、录音资料整理打印稿5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经查,涉案票据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即金坛市俊雅机械厂)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即被告)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对背书连续性的要求。同时,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况且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空调销售合同和结算单等证据并说明了与***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故被告取得涉案汇票具有合法根据,且未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坛市三蜂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原告金坛市三蜂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4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