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7103民初23号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27026.17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履行(2024)内71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利息及诉讼费738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与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RDHO3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名称为滨洲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满洲里,分包范围为通信专业挖沟放缆及铁塔基础、电力专业高压电缆直埋敷设及分支箱基础制作等工程,之后陆续签订补充合同1、2、3(分别为电锅炉工程、接触网支柱整治工程),合同价款总计为2187574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代表宇昕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宇昕公司施工的电锅炉改造部分工程、六楼合一工程、接触网支柱整治工程于2019年9月份施工完成,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工作已经结束。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宇昕公司签订结算书,双方完成的工程数量经双方共同核对和确认,工作量计价总额为2187574元。但宇昕公司及被告未向雇佣的工人***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于2024年将原告及上级公司、宇昕公司(后变更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宇昕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内蒙古易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宇昕公司通信专业电缆沟开挖、放缆公里数的数量实际施工34.21公里。此数据比原告给宇昕公司验工计价的公里数少了21.79公里,原告已按56公里计算并支付宇昕公司1354450元,实际多支付工程款527026.17元(21.79公里以每公里计价款24186.60元计算)。上述案件审理后已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因原告向宇昕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中就包括应当由宇昕公司支付***的部分,根据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代表宇昕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方应按原告损失额的两倍给予原告赔偿。同时被告方应退回原告向宇昕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27026.17元。故产生此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因滨洲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工程款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并认可其曾与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编号CRDHO3-TL-BZZHSD2B-LW-2017-0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与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了结算书。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因上述所有合同及此结算书引发的争议,双方均同意提交保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无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情形,因此被告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保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18.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保定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再于2019年9月2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劳务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第七条约定“因上述所有合同及此结算书引发的争议,双方均同意提交保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可知双方已确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有效、内容明确,合同双方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系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其作为河北宇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仲裁协议对其依然有效。因此,本案双方应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驳回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