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云飞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天津天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丰发种子销售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6339号
原告:天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西河务一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袁万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天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莹,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丰发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连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连清,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恩来,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天津天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被告天津丰发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发公司)、被告朱连清、被告杨恩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袁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王慧莹,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连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朱连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杨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37200元(最低预产量价款1400000元-实际产值172800元+受影响的应季小麦收入损失300元/亩*700亩=21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合作社与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西关村土地700亩,每亩年租金100元,用于林木种植和小麦混种。2018年天津市推广旱稻种植,宝坻区科委组织旱稻“天隆优619”种植技术推广会,并与宝坻区种植户代表共议“天隆优619”种植技术。根据产品说明介绍,“天隆优619”具有亩产高达最低600千克,适应性强,适宜旱地直播等优点。经孙某介绍,袁万鹏与朱连清、杨恩来多次沟通,在朱连清、杨恩来确认**合作社承租的700亩地块已经种植树苗的情况下,认定林稻套种方式没有问题,且杨恩来承诺亩产可达1000斤至1200斤,秋收后2元/斤回收450亩稻谷。2019年6月5日,**合作社在丰发公司以25元/斤的价格购买“天隆优619”稻种8400斤,合款210000元。后天隆公司在宝坻区科委在××镇××村组织的“天隆优619”稻种推广会上承诺对用户进行全程地头、田间跟踪服务及技术指导,但天隆公司一次未到**合作社种植的旱稻现场。**合作社购买了700亩稻种,但仅播种了580亩。朱连清、杨恩来承诺种植期间从旋地播种、浇地、病虫害打药、施肥全程跟踪服务,但杨恩来只在2019年6月5日到现场指导播种。2019年10月,袁万鹏发现旱稻植株发育异常,通知朱连清、杨恩来进行检验,二人看看后就杳无音信,致使稻田2019年11月才收割完毕,影响了应季小麦的种植。**合作社收割后的稻谷产量每亩60公斤左右,收购时称重96000斤,杨恩来每斤1.8元回收,合款172800元。后**合作社经了解,“天隆优619”稻种在本地区存在多户产量极低的现象,不适合在本地区推广种植。原告种植的稻种产量与被告宣传及承诺达到的产量相差甚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合作社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隆公司、宝坻区科委、人民网对天隆优619的宣传材料。证明宣传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证据二、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合作社向丰发公司购买天隆优619稻种8400斤,花费210000元。
证据三、**合作社购买农药、化肥、除草剂等的收据5张。证明**合作社支出费用249220元。
证据四、证明二份、收条两份。证明**合作社在种植旱稻过程中产生的播种、浇地、打药、施肥、收割的费用,共计329600元。
**合作社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申请证人孙某、岳某出庭作证。孙某证实:其介绍袁万鹏与杨恩来认识,杨恩来是种植旱稻的,杨恩来答应袁万鹏负责回收袁万鹏种植的450亩旱稻,每斤2元。岳某证实:其为**合作社干活,是临时工,主要负责对稻田浇地、施肥、打药,**合作社共给付其人工费259000元。
天隆公司辩称,其与**合作社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作社是从丰发公司购买的稻种,并未从天隆公司购买稻种;其与**合作社无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合作社无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亦未对外承诺全程田间地头跟踪服务和技术指导。故天隆公司对**合作社所受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合作社对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发公司及朱连清辩称,丰发公司与**合作社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回收关系,丰发公司未向**合作社做过任何承诺;朱连清系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丰发公司及朱连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丰发公司及朱连清的诉讼请求。
杨恩来辩称,通过孙某介绍认识袁万鹏,其并未承诺收购原告的稻谷,只是联系别人为原告收购稻谷。其也使用“天隆优619”稻种,产量正常。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向天隆公司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生产经营范围稻,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区域天津市。2018年7月21日,天隆优619稻种经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意见:该品种符合河北省稻作物审定标准,审定通过。适宜在河北省××季稻栽培种植,注意及时防治稻瘟病。并获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书编号2018-2-0131。2020年7月6日,天隆优619稻种经天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意见:该品种符合天津市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天津市作麦茬稻种植,注意适期播种,防止倒伏;并获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书编号2020-1-0006。天隆优619稻种引种者为天隆公司,丰发公司系销售天隆优619稻种的单位。2019年4月10日,天隆公司与丰发公司签订了《种子销售协议》,约定丰发公司销售天隆公司生产的天隆优619稻种,销售区域天津市宝坻区。2019年6月5日,经孙某介绍,**合作社在丰发公司以25元/斤的价格购买“天隆优619”稻种8400斤,合款210000元。后天隆公司在宝坻区科委在××镇××村组织的“天隆优619”稻种推广会上进行宣传。**合作社购买了700亩稻种,播种了580亩。2019年10月,袁万鹏发现旱稻植株发育异常,致使稻田2019年11月才收割完毕,影响了应季小麦的种植。**合作社收割后的稻谷产量每亩60公斤左右,收购时称重96000斤,每斤1.8元卖出,合款172800元。天隆公司、宝坻区科委、人民网对天隆优619的宣传材料记载:天隆优619稻种适合“春小麦+水稻旱直播”的种植方式,作春稻种植较好,产量每亩高达1200斤。
庭审中,杨恩来明确否认曾答应回收**合作社种植的450亩稻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作社主张与天隆公司、丰发公司、朱连清、杨恩来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对此,**合作社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虽有证人孙某证实,杨恩来答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万鹏负责回收其种植的450亩旱稻,但杨恩来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这一说法,且杨恩来并非丰发公司的职员,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合作社与天隆公司、丰发公司、朱连清、杨恩来不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合作社从丰发公司处购买天隆优619稻种,与丰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合作社种植的稻谷产值172800元,与其预想的产量相差甚远,因此请求天隆公司、丰发公司、朱连清、杨恩来赔偿损失1437200元。首先,天隆公司生产的天隆优619稻种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通过,具有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稻种本身不存在问题。**合作社请求天隆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合作社虽与丰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丰发公司系销售天隆公司生产的稻种,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社请求丰发公司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合作社请求朱连清、杨恩来赔偿损失,因**合作社与朱连清、杨恩来并无合同关系,其请求朱连清、杨恩来赔偿损失更无事实依据。
**合作社将购买的天隆优619稻种种植在林地里,与天隆公司宣传的春季麦茬稻明显相悖,必然对稻谷产量产生重大影响,另外,稻谷的产量还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土壤的肥力、水分、阳光、施肥、管理水平等等,都会影响到稻谷产量。**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隆公司等曾承诺在林地里种植天隆优619稻种产量不受影响。从**合作社诉讼请求计算依据看,最低预产量价款1400000元,受影响的应季小麦收入损失每亩300元,都是不准确的数字,缺乏科学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天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