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718号
原告: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86。
法定代表人:肖新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006302134。
原告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467号裁决书,安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天公司诉称,一、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工作绩效相关规定以及被告签署的《销售业绩承诺说》内容以及业绩销售明细,其足以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其工作内容而与被告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与原告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任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手册》第7章7.6条约定:被告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的约定,甲方有权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的情形。原告高薪聘请被告目的在于为了不断增加公司业绩,增加公司利润,而我们可以看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业绩令人发指。即便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也给与了被告充分的时间,增加自己的业绩,一个企业哪里来的钱发工资,企业自身的运营也需要很大的成本,那我们作为员工是不是也要为企业想想,就在疫情最困难的时候,原告也是想尽办法给公司员工发放全额工资,想想一个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承受的压力。另外法庭试想,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难道就一定要承担高额的赔偿金,作为企业加上今年的特殊情况能活下来、生存下来,就是根本,原告也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从其业绩公司总体优化作出的决定。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5日未休年假的工资无法律依据,2020年因为疫情非常特殊,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春节法定假期延长至2月10日,而原告为了员工安全着想采取远程办公,休年假、调假、福利假的方式直至4月才恢复正常的工作时间,但工资依然是全额发放,原告不应再支付任何未休年假的工资,并且此次合同的解除也并非原告的原因,上述也陈述非常清楚,也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实际上原告也从未剥夺被告任何休假的权利,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43.78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7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陈述被告严重违法了公司制度,被告没有接收到任何有关公司规章制度的违反的证据。原告强调公司的业绩为被告被聘用的理由,原告在聘用被告的时候并不是以业绩而是以被告的管理能力为条件。被告担任销售管理,在这期间公司内部出现了问题,以至于被告在管理的过程中遇到了阻力,包括人员数量,公司承诺的人员数量没有达到。公司在2019年也遭遇了经济困难,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尽义务帮助公司度过难关,也承担了公司欠发延发工资。被告作为管理人员最主要是帮助公司建设团队,销售业绩是被告的目标。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以业绩为理由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不合理,也没有任何依据。如果是作为制度那就要说明违反了会怎样,完成了会怎样。但是被告的销售目标没有这些,销售目标是一个尝试期望的目标。原告起诉5日未休年假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是从2018年到2020年,被告工作满一年以后会享受5日的工作年假,疫情爆发前被告可以享受公司年假但未享受。疫情后被告仍坚守工作岗位,公司也要求被告如此,并未给被告发布任何休假或者休息的通知或任何公司通告。因此,被告在原仲裁案中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是合理的。综上,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安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总监一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作出《部门裁撤及干部免职公告》,载明根据集团战略发展需求和公司部门机构调整撤销原区域销售线西北区部门建制,免去**原西北区销售总监职务。2020年4月30日,被告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800元。2018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60.42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部门裁撤及干部免职公告、2019年销售任务确认书、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46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即使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工作岗位调整,而不能以此为由径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343.78元(7260.42元×3倍×1.5个月×2倍),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已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折算,被告离职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72.41元(25800÷21.75×200%),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43.78元;
二、原告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72.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婉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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