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602民初276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
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21000元及滞纳金8552.7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1年期LPR为3.65%计算,从2022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28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某甲公司因位于港口区东湾大道的桃花屿工程,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同对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按季度支付监理酬金3个月×17000元/月=51000元。”第六条约定“……工期共计24月,具体开工时间和工程竣工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条监理单位酬金的计算方法与支付时间(一)1、计算方法与金额,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计取监理酬金:监理报酬暂按已审核过的正式施工总建筑面积4.7万平方米包干支付监理酬金17000元/月。2、支付时间:本合同生效监理人员进场后,按季度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51000元。当月的酬金在每三个月末的二十五号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就开始履行监理义务,但某甲公司确一直拖延支付监理费用。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递交了《关于请求拨付监理费函》要求支付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共13个月监理费221000元,但某甲公司仍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监理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某甲公司除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外,还应当按合同第二章第40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滞纳金。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乙方、监理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委托人)于2019年9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道的桃花屿工程,工程规模4.7万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按季度支付监理酬金3个月×17000元/月=51000元;本合同以工程开工令确认的日期为准,工期共计24月,具体开工时间和工程竣工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十条约定:1、计算方法与金额,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计取监理酬金:监理报酬暂按已审核过的正式施工图纸的总建筑面积4.7万平方米包干支付监理酬金17000元/月;2、支付时间:本合同生效监理人员进场后,按季度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51000元/月。当月的酬金在每三个月末的二十五号前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监理人的监理费尾款(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最终结算总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本合同即终止。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监理材料,其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为桃花屿项目提供监理服务。
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一份《关于请求拨付监理费的函》,载明“根据桃花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员进场后,监理酬金壹万柒仟元/月;三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用,现我公司申请支付2019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202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共13个月的监理费共221000元整。为了更好的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恳请贵公司给予支付”。***作为收件人签字“收到”确认。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因疫情原因存在停工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建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某甲公司送达《关于请求拨付监理费的函》,请求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监理费221000元,但根据某乙公司自述,桃花屿项目存在停工问题,且某乙公司提交的监理材料仅能证明其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为桃花屿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故本院仅支持某乙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共计11个月)监理费187000元(11个月×17000元/月),对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案涉合同约定“当月的酬金在每三个月末的二十五号前支付”、“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某乙公司主张自其发送上述《关于请求拨付监理费的函》次日(2022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87000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744元,保全费1668元,公告费200元,两项合计6612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