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1民初4024号
原告:***,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新沂市帝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敬老院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杜东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帝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帝方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99.63元、护理费2720元【80元/天×(4+3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54元【34元/天×(4+30)天】、误工费1514.36元【44.54元/天×(4+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第一次手术医疗耗材费8252.43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共计54256.4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48830.78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合计5383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为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现因原告第二次手术已终结,产生了新的损失,且原告因帮工造成伤害,导致手臂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因医院未提供手术的医疗耗材正式发票,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医疗耗材费用。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应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较高;原告主张交通费较高,并应提交相应的证实票据,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较高,且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扣减。综上,请对原告合理合法范围之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新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骨科耗材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承揽新沂市××镇大沙河清淤工程,因清淤施工导致新沂市××镇耀南村盘石组的农田排水系统损坏。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在对上述农田排水系统进行修复过程中,上述盘石组原告***等人自发义务帮工(用塑料布铺设水泥管接缝)。在帮工过程中,因泥土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右肱骨骨折)。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确定新沂市帝方公司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提交的新沂市北沟卫生院出具的9380元医疗费白条待其取得正规医疗费发票后另行主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
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为此支出医疗费5622.57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酌情拆线;3.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新沂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777.06元。新沂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在我院手术内固定取出,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016年8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新沂市××沟镇卫生院另支出骨科耗材费8500元,因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未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未予支持,现原告提交南通市康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对该支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帮工活动造成人身损害,经(2015)新双民初字第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399.63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汇总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病案记载及第一次诉讼中认定的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系护工护理,每天支付护工80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核算分别为1514.36元(44.54元/天×34天)、2040元(60元/天×34天)、营养费1156元(34元/天×3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骨科耗材费8252.43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以4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交通方式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6399.63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115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骨科耗材费8252.43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676.42元,由被告新沂市帝方公司赔偿90%,即51458.78元【(56676.42元-4500元)×90%+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帝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45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新沂市帝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会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