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746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老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76364.0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148807元,并支付2024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武昌区P(2022)134号地块(国棉二厂项目)试桩桩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11月15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1676364.0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148807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24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825171.06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盛大某丙公司明确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约定甲乙双方当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甲方于供货完毕后,按月结算70%,支付给乙方,尾款在供应完毕6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8.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支付供货款,需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据此原告按照每月结算以及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利率标准调整为四倍的LPR。向法庭提供违约金的计算明细,供法庭参考。
违约金明细表载明:应付时间2024年4月23日、应付金额1,140,902.7元、逾期天数151天、违约金66,039元;应付时间2024年9月21日、应付金额1,676,364.06元、逾期天数55天、违约金35,343元;1.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付款:甲乙双方当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甲方于供货完毕后根据所有月结算累计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尾款在供应完毕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6个月内均衡支付给乙方(2024年9月21日应当付清全款)。2.本表付款节点:①2024年4月23日为第八份结算单的结算盖章时间(即实际供货完毕结算时间)需付至70%,②2024年9月21日为第9份结算单的结算盖章时间(即供货完毕2024年3月21日加计6个月应当付清全款的时间)。3.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四,原告自愿调减为4倍LPR(3.45%)。
原告盛大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1,676,364.06元。
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中南某某公司(买方、甲方)与盛大某丙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武昌区P(2022)134号地块某某工程,工程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路**道**。一、甲方向乙方预订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据实结算。备注:1、本工程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对应普通预拌混凝土含税信息的基础上下浮27%作为当月各等级混凝土的结算单价;以上单价包含运输费及泵送费,如泵送加0元m3。2、P6加价10元/m3,P8加价12元/m3,如需添加其他型号膨胀剂,价格另行协商。不掺粉煤灰混凝土加价10元/m3,细石加价20元/m3,早强加价10元/m3,防冻加价10元/m3,水下浇筑不加价,泵送砂浆按同标号预拌混凝土计价。3、以上单价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的,则不含税货款仍按本合同约定方式确定,税款予以相应调整。二、供应时间、地点和方式:1、供应时间:预计2023年5月开始供货。三、供应量结算: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量按照下列2方式进行结算:2、按甲方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进行结算,在每月1-5日对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数量和金额结算。四、结算价格: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在供应量结算的同时,按以下方式之一第1条确定:1、依据市场行情,如市场价格超过供应价格+3%以上可协商调价。六、支付方式:1、全部工程款可采用银行承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若支付方式分为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6个月)支付,甲方不承担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应开足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甲方核验。2、甲乙双方当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甲方于供货完毕后根据所有月结算累计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尾款在供应完毕6个月内均衡支付给乙方。八、违约责任:(一)甲方:5、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暂停,或是甲方30日内未要求乙方供砼的,乙方有权在甲方未要求乙方供砼满三十日起后的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前期已供应的未结清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6、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1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由此造成甲方工期延长的损失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不视为乙方违约。
盛大某丙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武昌区P(2022)134号地块某某工程,需方:中南某某公司,供方:盛大某丙公司。首次供应时间为2023年5月18日,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具体如下:
1、结算周期2023年5月18日-2023年8月31日,填报日期2023年9月2日,合计:方量80m3,结算金额32660.93元。需方处“***”签名;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2、结算周期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30日,填报日期2023年10月2日,合计:方量219m3,结算金额79793.75元。需方处“***”签名;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3、结算周期2023年10月1日-2023年10月31日,填报日期2023年12月28日,合计:方量20m3,结算金额6021元。需方处“***”签名,并加盖“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商业、商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项目(非合同章)”;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4、结算周期2023年11月1日-2023年11月30日,填报日期2023年12月2日,合计:方量1905.5m3,结算金额681910.39元。需方处载明“***2023.12.5.核对无误,数量属实”;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5、结算周期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填报日期2024年1月2日,合计:方量795.8m3,结算金额259514.73元。需方处载明“***数量属实2024.1.15.”、“***2024.1.24”,并加盖“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商业、商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项目(非合同章)”;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6、结算周期2024年1月1日-2024年2月29日,填报日期2024年3月2日,合计:方量511.5m3,结算金额183369.83元。需方处载明“***2024.3.15.”、“***2024.3.15”;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7、结算周期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31日,填报日期2024年4月2日,合计:方量1112.5m3,结算金额386590.37元。需方处载明“***2024.4.23.”、“***2024.4.23”,并加盖“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商业、商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项目(非合同章)”;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8、结算周期2024年1月1日-2024年1月31日,填报日期2024年9月19日,合计:方量124.5m3,结算金额46503.06元。需方处载明“***2024.9.21.数量属实,已核对”、“***2024.9.21”,并加盖“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商业、商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项目(非合同章)”;供方处加盖“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
以上结算金额合计1,676,364.06元。
现原告盛大某丙公司认为,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盛大某丙公司陈述,2023年5月之前双方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合同上未标明签订日期,原告第一次送货时间是2023年5月18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之后被告未要求原告供货。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是按月结算,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为1676364.06元。被告至今一分未付。结算单的人员主要为***、***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结算人员,有的结算单有被告公司项目印章。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未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根据合同第8.1.5条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供货义务已经完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结清的所有货款。
庭审后,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到庭陈述,因授权没办好,所以开庭未到庭。对货款1676364.06元无异议。利息不合理,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盛大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货款金额1676364.06元均无异议,中南某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1676364.06元。故对原告盛大某丙公司要求被告中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763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盛大某丙公司陈述,原告按照每月结算以及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利率标准调整为四倍的LPR。中南某某公司认为利息不合理,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中南某某公司未按约向盛大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六、支付方式:2、甲乙双方当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甲方于供货完毕后根据所有月结算累计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尾款在供应完毕6个月内均衡支付给乙方”,该条款是关于付款义务人中南某某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期限的约定。根据《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显示,盛大某丙公司首次供应货物时间为2023年5月18日,最后一次供应货物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按照双方约定,中南某某公司应在供货完毕后支付结算总额的70%,即2024年3月21日后支付货款1676364.06元的70%=1173454.84元,于2024年9月2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676364.06元的30%=502909.22元,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就此分别计算。
案涉合同“八、违约责任:6、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中南某某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盛大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盛大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系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盛大某丙公司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中载明应付时间2024年4月23日、应付金额1140902.7元,应付时间2024年9月21日、应付金额1676364.0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盛大某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
1、以货款11409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40902.7元×3.45%÷360天×151天=16509.81元;
2、以货款1676364.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76364.06元×3.35%÷360天×55天=8579.72元;
3、以货款1676364.06元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故对盛大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盛大某丙公司要求中南某某公司支付其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且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有多种方式,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非基于法定或双方约定,亦非诉讼案件违约责任会引发的必要损失,故对于盛大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676364.06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89.53元;并以货款1676364.06元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7元,减半收取1061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