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汉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4民初5364号 原告:汉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汉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10255元及逾期利息(以1025319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8484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96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4日,被告因其“武昌区P(2022)134号地块(国棉二厂项目)桩基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NO:HCJS2023-W4-GJ318)《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2023年11月11日,被告因其“武汉至松滋高速公路仙桃至洪湖段房建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NO:HCJS2023-J1-YZ407)《产品购销合同》,2023年11月11日,被告因其“某甲公司2024年职工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NO:HCJS2024-W1-LT532)《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交货、付款、违约以及诉讼管辖等合同条款。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后,至2024年3月11日,被告授权人员签署“武昌区P(2022)134号地块(国棉二厂项目)桩基工程”的对账单,该项目供货累计12545米,货款总额为2044835元,累积收款1019516元,尚欠货款1025319元;至2024年4月8日,被告授权人员签署“武汉至松滋高速公路仙桃至洪湖段房建工程”的结算单,该项目供货累计25268米,货款总额为3284840元,累积收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284840元;至2024年6月14日,被告授权人员签署“某甲公司2024年职工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结算单,该项目供货累计782米,货款总额为100096元,尚欠货款100096元;上述三个项目合计欠款为2410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南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3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是3个法律关系,应当分为3个诉讼,不应合并审理;2、利息标准过高,已经超过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按照LPR标准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4日,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合同需方)与原告浙南某某公司(合同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管桩产品;工地名称:武昌区P(2022)134号地块(国棉二厂项目)桩基工程;合同金额2445000元;需方于2023年9月1日之前支付50万元货款,所有已供货款于2024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结算单价全部提高10元/米执行;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 2023年11月11日,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合同需方)与原告浙南某某公司(合同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管桩产品;工地名称:武汉至松滋高速公路仙桃至洪湖段房建工程;合同金额4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货,供方供货至10000米时需方支付该批次货款,后续继续供货;本合同所欠货款及需方前期与供方签订的其它项目所欠总货款不能超过100万元,所有已供货款于2024年1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结算单价全部提高10元/米执行;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 2024年6月7日,被告中南某某公司(合同需方)与原告浙南某某公司(合同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管桩产品;工地名称:某甲公司2024年职工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金额102400元;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货,供方供货至10000米时需方支付该批次货款,后续继续供货;所有已供货款于供货完毕30天内付清,货款付清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24年7月30日,以先到的时间节点为准;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结算单价全部提高10元/米执行;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 2024年3月11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武昌区P(2022)134号地块(国棉二厂项目)桩基工程〕上签名确认,对账单载明:销售额合计2044835元,累积收款1019516元,尚欠货款1025319元;2024年4月9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武汉至松滋高速公路仙桃至洪湖段房建工程〕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章,结算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3284840元,已付货款合计2000000元,尚欠货款1284840元;2024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乙公司2024年职工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章,结算单载明:实际结算金额100096元,尚欠货款100096元。 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410255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及运输合同》、《产品购销合同》(2023年11月11日)、《产品购销合同》(2024年6月7日)、对账单、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410255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兼顾守约方的损失情况,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费,并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三份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1.5倍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0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5319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标准自202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84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标准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