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5478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老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盈某乙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街**街村“绿洲长岛四期(住宅、物业及地下室等)”4-3栋/单元1-3层1号房产,或者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存款345.5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鄂0115民初5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盈某乙公司在售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街**街村**期**栋**层**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夏190188612)。以上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盈某乙公司签订的《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盈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14704元);3.判令盈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6894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8940.4元未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22年8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应付违约金374109.83元);4.判令盈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暂定合同总价的85%)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30074.17元(以2328050.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9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以1228050.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5.确认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工程价款2868940.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盈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与盈某乙公司签订《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绿洲长岛1#-5#楼桩基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93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乙方按每月25日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70%。(二)本施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项目移交并提交结算申请后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85%。(三)本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结算总价的5%待整体结构封顶后30日历天内支付。违约责任为甲方发生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纠正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盈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2018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合同规定全部桩基工程,其中1#楼、2#楼、3#楼、5#楼均已办理桩基工程验收,交付总包施工单位完成后续施工,桩基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交付盈某乙公司实际使用。4#楼桩基工程完工后,仅仅做了静载试验(静载试验合格),但由于盈某乙公司原因没有进行开挖验收,总包施工单位也没有进行后续施工,项目停工5年至今,现已成烂尾工程。2019年5月23日,某某公司根据盈某乙公司要求配合第三方验收单位完成1#楼、2#楼、3#楼、5#楼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办妥竣工资料移交、项目移交,依约提交结算申请之后,盈某乙公司仅支付5576949.02元,远未达到施工合同规定的应付暂定合同总价85%(790.5万元)支付比例,欠付进度款2328050.98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盈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6676949.02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228050.98元。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多次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盈某乙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2022年7月22日,某某公司根据盈某乙公司单位工程审计意见将工程结算价款调减为9545889.42元,并将双方无异议的《工程结算书》交付给盈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收,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盈某乙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0日历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截至本案起诉之前,盈某乙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868940.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某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盈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29911.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991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盈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暂定合同总价的85%)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74.17元(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以232805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228050.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止);4.确认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工程价款2729911.9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盈某乙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驳回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2.盈某乙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3.对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庭前会议双方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406861.01元,4#楼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需保留5%的质保金。故,盈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59568.94元[2729911.99元-(9406861.01×5%)];3.由于遭受疫情影响和房地产经济形势冲击,盈某乙公司资金困难,对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盈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桩基工程。总工期为1#地块中的1#2#3#楼绝对工期20个自然日,4#5#楼绝对工期30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具体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暂定含税总金额9300000元,增值税率10%,税金845454.55元。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除钢筋、混凝土两项主材价格外)。本工程结算时,结算总价按本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结算金额=实际完成工程量*包干综合单价±签证变更±违约金。付款方式为:1.乙方按每月25日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70%;2.本施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项目移交并提交结算申请后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85%;3.本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结算总价的5%待整体结构封顶后30日历天内支付;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合法合格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付至结算总价95%时,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的100%发票。违约责任1.甲方发生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纠正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应在赔偿时间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的《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对绿洲长岛一期1#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批结论为同意。《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日。 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的《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对绿洲长岛一期2#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批结论为同意。《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7日。 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的《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对绿洲长岛一期3#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批结论为同意。《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2日。 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的《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对绿洲长岛一期5#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批结论为同意。《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2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9日。 2019年3月14日,绿洲长岛一期2#、3#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4月15日,绿洲长岛一期1#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5月23日,绿洲长岛一期5#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勘察单位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设计单位武汉中合元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分别在4份《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4份《桩基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份《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签名盖章,确认绿洲长岛一期1#、2#、3#、5#楼桩基工程,经检测均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达到验收条件。《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还记载以下内容:“六、主体施工单位意见:根据桩基施工单位的自评及监理公司的评估,以及勘察及设计单位的意见,我公司同意接收。七、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汇总: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建设单位对于工程施工质量比较满意。建设单位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7日,盈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15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945572.35元;2019年1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1301376.67元;2019年1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180000元;2020年1月22日,盈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签发3张合计金额1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盈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676949.02元。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406861.01元,已支付工程款6676949.02元,未付工程款2729911.99元。 2020年1月6日,盈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银行转账40000元,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鑫苑藏龙世家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暂定项目整体竣工备案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4#楼桩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由武汉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工程名称绿洲长岛一期B区4#楼,委托单位盈某乙公司,静载检测日期2018年11月25日至11月29日,检测结论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共检测3根柱,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7500kN,满足设计要求;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4#楼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上述证据拟证明4#楼桩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系因盈某乙公司取消4#楼后续建设施工,已停工5年,导致4#楼桩基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盈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静载检测报告证明4#楼的承载力合格属实,但桩基工程涉及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还需要土方开挖进行小应变相关检测合格才能组织验收,4#楼并未取消建设计划,只是因总包方原因暂缓施工,目前4#楼未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4#楼桩基工程施工,并对桩基进行了抗压承载力检测,后于2018年12月6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盈某乙公司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由此导致4#楼桩基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应归于盈某乙公司。据此,本院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桩基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载明:编制单位某某公司,编制日期2022年5月22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栏备注“因4#楼未开挖,故没有4#验收资料”,“工程竣工图”一栏备注“4#楼未开挖,故没有4#楼竣工图”,建设单位经办人一栏有盈某乙公司员工***签名。《工程结算呈报单》中“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完成”一栏说明“4#楼未开挖”,工程项目经理一栏有盈某乙公司员工***签名。2.《来往文件签收记录表》1份,载明: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桩基工程结算书(共三册),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接收人一栏有***签名。上述证据拟证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编制《工程结算书》,根据盈某乙公司工程的结算意见,报送1#、2#、3#、4#、5#楼桩基工程结算价款9545889.42元,并于2022年7月22日将双方无异议的《工程结算书》交由盈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盈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8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从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盈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7月22日是签收《工程结算书》时间,不是审核、认可某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经初审,因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不齐全等原因,盈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书的补递,最新递交的《工程结算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结算过程中,直至2023年6月9日某某公司还在补交答疑材料。 盈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不含4#楼)桩基工程结算书》封面1张,载明:编制单位为某某公司,编制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拟证明《工程结算书》的递交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2.《二审审核》表格1张,表格上记载盈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各自就1#、2#、3#、4#、5#楼桩基工程拟结算金额、过程上报产值、过程付款比例、应付款、实付款、发票、欠款相关金额;3.当庭提交微信记录,拟证明在2023年6月9日某某公司仍在提交结算资料。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书载明的编制时间2022年11月2日,系某某公司根据盈某乙公司要求,另行制作1份不含4#楼工程结算价款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盈某乙公司。2022年5月22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已经得到盈某乙公司的审核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表格是盈某乙公司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单方制作,但对表格中记载的欠付工程款金额2729911.99元无异议;证据3的微信内容是盈某乙公司要工程项目勘察单位“超前钻”资料,与某某公司工程结算无关。 本院认为,盈某乙公司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盈某乙公司所举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盈某乙公司举示的证据2中记载的欠付工程款金额2729911.99元无异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在论理部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2.未付工程款应否全额支付;3.逾期付款违约金;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2#、3#、4#、5#楼桩基工程施工。于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申请对1#、2#、3#、4#、5#楼桩基工程组织竣工验收。1#、2#、3#、5#楼桩基工程先后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完成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4#楼桩基工程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4#楼桩基工程已经通过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承载力合格,具备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至此,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主要义务。从上述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时间节点可得知,截至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无论是已经竣工验收的1#、2#、3#、5#楼桩基,抑或是未组织竣工验收的4#楼桩基,竣工验收或完工时间均已长达5年时间。作为守约的一方当事人某某公司,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盈某乙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盈某乙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盈某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4年7月5日。本院确认某某公司与盈某乙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7月5日解除。 关于未付工程款应否全额支付的问题 4#楼桩基工程质保期。案涉合同未对工程质保金及质保期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中“结算总价的5%待整体结构封顶后30日历天内支付”为质保金条款。具体到本案中,约定的“整体结构封顶”所指建设项目,即为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鑫苑藏龙世家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暂定项目整体竣工备案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而案涉1#、2#、3#、4#、5#楼桩基工程均于2018年12月26日前施工完毕。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的期限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双方对1#、2#、3#、5#楼桩基工程先后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4#楼桩基工程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因盈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质保期间。故,本院依法确认4#楼桩基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3月6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90日后起满二年)。 5%工程款应否预留。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9406861.01元,已付工程款6676949.02元,未付工程款2729911.99元。某某公司主张盈某乙公司应全额支付未付工程款2729911.99元。盈某乙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待整体结构封顶后30日历天内支付,且4#楼桩基未完成竣工验收,需保留5%的质保金470343.05元,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59568.94元[2729911.99元-(9406861.01×5%)]。盈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现状为:1#楼已完成地下室负一层的结构施工,2#楼施工至正负零,3#楼已施工至四层,5#楼地下室底板已施工完成,4#楼目前还停滞在某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状态。由此可见,在案涉桩基工程完工后长达5年期间,案涉项目的建设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后续是否推进建设也无明确时间。基于此,若盈某乙公司仍以案涉合同约定的“整体结构封顶”来抗辩5%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缺乏合理性,对某某公司而言亦显失公平。故,本院对盈某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有权主张5%的质保金即470343.05元。综上,某某公司主张盈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29911.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以案涉合同第十条“2.3本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主张盈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签收《工程结算书》,要求以2729911.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完成结算时间无明确具体的期限,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支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桩基工程均在2019年5月23日前完工、验收交付,且已满二年质保期,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理性。盈某乙公司未及时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2日、2022年11月2日向盈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本院在综合考量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酌定违约金以272991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盈某乙公司抗辩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进行书面催告,且未提供工程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结算的行为,即可视为书面催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工程款结算的附随义务,不应作为考量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因素。对盈某乙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85%工程进度款应否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2.2本施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项目移交并提交结算申请后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85%。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总价9300000元的85%即7905000元作为支付数额,盈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已付工程款合计6676949.02元。因某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在2022年7月22日前曾向盈某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进行过书面催告,对其主张的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盈某乙公司首次签收《工程结算书》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7月23日起算较为合适。故,本院仅支持以1228050.98元(7905000元-6676949.0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前文论述的应付工程款2729911.99元中已经涵盖工程进度款1228050.98元,且已并入总欠款中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故,盈某乙公司应以1228050.9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盈某乙公司辩称案涉桩基工程仅完成了该公司内部结算流程中的二审审核,还要通过三审、四审审核,才算结算完毕。诉讼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729911.9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鑫苑藏龙世家项目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7月5日予以解除; 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9911.99元及违约金(以272991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28050.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至2022年12月1日止); 四、在案涉工程整体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情形时,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在2729911.99元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68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596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