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804民初375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建筑工,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阳朔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6520567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900464425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88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0时50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336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贵港市X336县,由于***驾驶车辆在超越其方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在道路北侧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了正面碰撞,造成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第一次住院费用及相应费用被告已经赔付。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5.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于2018年9月4至9月13日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花费医疗费10271.2元。2018年10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结果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3%,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软组织挫伤,关节腔积液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1%,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基本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271.2元;2.护理费18145.08元[(9天+150天)×114.12元/天];3.误工费39087.9元[(9天+270天)×52551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09807.2元(30502元/年×20年×18%);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8元[母亲***(9437元/年×5年÷2人×18%)儿子***(9437元/年×11年÷2人×18%)+女儿***(9437元/年×15年÷2人×18%)+女儿***(9437元/年×18年÷2人×18%)];10.鉴定费1560元,以上10项合计231889.38元,被告未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门诊费358.8元不应计算,同时住院费用无用药清单,不予认可;护理费,对主张150天护理期有异议,按医嘱认可30天护理期;误工费,对主张279天误工期有异议,***住院9天,自出院第二日2018年9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0月18日为35天,故误工期应为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计算天数及标准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交通费有异议,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18%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未举证证明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需要支付该费用,对该部分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也未举证证明***无其他扶养人存在,对***扶养年限有异议,对***的身份情况有异议;鉴定费,系***单方委托且医嘱已经对误工期、护理期等作出了结论,无鉴定的必要,因此主张鉴定费由其公司承担缺乏依据。3.***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上述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有异议,门诊费358.8元不应计算,且其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相应扣减;护理费,对主张150天护理期有异议,其公司已在2016年12月12日赔偿了69天护理费,就本案按医嘱认可30天护理期;误工费,对主张279天误工期有异议,其公司已在2016年12月12日赔偿了249天的误工费,就本案***住院9天,自出院第二日2018年9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0月18日为35天,故误工期应为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计算天数及标准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交通费有异议,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次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自负一定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方法有异议,且***生育子女情况人数不明;鉴定费,根据医疗材料,无鉴定必要,故该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已经能够确认其误工及护理的时间,且医疗机构也没有给出患者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误工期、护理期是可以通过医疗机构的材料可以确定,也就是无鉴定的必要性,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4.***×××××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了29574元,共39574元给***,交强险限额尚有82426元(包含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51035.44元(包含了后续治疗费7000元)给***,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48964.56元,因此就本案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尚有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上述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诉称一致。***×××××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是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雇请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该车正在履行职务。***于本次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当地卫生院诊治,后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胫骨撕裂性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5.左小腿皮肤挫擦伤;6.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为:1.嘱康复科随诊随疗,建议出院后3个月来院复诊;2.建议全休半年,继续加强家庭康复训练,但要注意训练强度,患肢负重训练循序渐进;3.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注意护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了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外,其他的由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垫付。出院后,在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调处下,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与***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伤员***的治疗费用已由***×××××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支付,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核定后赔付给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2.本次事故伤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由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伤员***;3.双方车辆损失由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负责核定;4.伤残赔偿待半年后定残后按伤残等级赔偿。该《调解协议书》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予以认可,于2016年12月12日按协议向***赔偿了后续治疗费7000元,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护理费6417元,249天误工费23157元,同时向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包含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尚有82426元(包含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48964.56元。
2018年2月23日、2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查、拍片、带药,花费358.8元。同年9月4至9月13日,***再次到该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花费9912.4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及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2.每2日门诊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建议全休1个月。出院当日,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同年10月8日,***自行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3%,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软组织挫伤,关节腔积液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1%,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已故)与***(1938年11月2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已于2015年12月去世)、***、***、***、***、***3个儿子3个女儿。***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婚育有***(2011年4月28日出生)、***(2015年4月3日出生),***(2018年9月27日出生)1个儿子2个女儿。***曾于2015年6月10起至2016年9月10日在广西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泥水工(大工),期间该公司安排***到樟木一中食堂项目工作89.5天,到樟木乡大奇小学岜苗分校项目工作82.5天,到山北乡中心小学教学楼项目工作129.5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时候超车,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虽然其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但其违法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担90%,***承担10%为宜。***是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雇请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的损失应由其雇主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自行承担10%,***、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连带承担90%。又因***×××××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中由***、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连带承担的90%份额,由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仍不足以赔偿或免赔部分,则由***、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行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致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仅作为参考,是否采信还需结合***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时的情况等综合考虑,同时,考虑到本案诉至本院前***与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就前期的误工期、护理期已达成一致协议,并且已得到赔偿,其在本案中再主张全部的误工费(期)、护理费(期),部分属于重复主张,明显不公,有违诚信。因此,就其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提供的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结合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门诊复查及住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为10271.2元。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抗辩称358.8元的门诊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在第一次住院后按医嘱定期复诊发生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应予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说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的伤情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为使其尽快康复,在出院后适当地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根据其两次出院时的情况:“可独立缓慢行走”、“左小腿感觉活动良好”、“患肢远端血运、感觉、活动良好”,本院认为其出院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无需人员护理,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已得到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114.12元/天标准计算9天护理费1027.08元(9天×114.12元/天),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误工减少收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收入是不固定的,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从事的是建筑业,主张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5255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69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80天共249天的误工费已得到赔偿,对此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时的情况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及考虑前期已经确认的误工时间,本院在本案中支持自第二次住院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44天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6334.92元(52551元/年÷365天×44天),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及其陪护人员因其两次住院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其主张500元并不算过高,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提供盖有广西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册》三张,主张按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三张工资发放册只能证明其2015年6月10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这段时间工作的地点,工作的天数及工资发放的情况,并未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从其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可以认定其属农村居民,本院支持按2018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2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770元(11325元/年×20年×18%),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400元,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确定时被扶养人***已年满79周岁不满80周岁,***已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已年满3周岁不满4周岁,***未满1周岁,故4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9069.18元(9437元/年×5年÷5×18%+9437元/年×11年×18%÷2+9437元/年×15年×18%÷2+9437元/年×18年×18%÷2),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10.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费用的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432.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共计106832.38元。对于***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426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9446.38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自行承担10%即1944.64元,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赔偿90%即17501.74元;余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中鉴定费1560元按过错比例分担,由***自行承担10%即156元,***、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连带承担90%即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由***、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连带承担,故本案***、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需连带赔偿***6804元。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前期调解中已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在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尚需赔偿***9092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0927.74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8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账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共同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