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广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民终4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乙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贵港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陆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甲公司、***、陆某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贵港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桂08执19号案件中,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柱08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某甲公司、***、陆某作为(2022)桂08执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陆某不服该裁定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2)桂0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甲公司、***、陆某认为,某丙公司2018年7月31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届满时间为2045年8月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乙贵港分公司以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某甲公司、***、陆某的诉讼请求。 某乙贵港分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原股东,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时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陆某作为某丙公司的现股东,应当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应追加某甲公司、***、陆某为被执行人,撤销(2022)桂08执异15号执行裁定,判决某甲公司、***、陆某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贵港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贵港分公司与某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贵仲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丙公司向某乙贵港分公司支付铺面租金及占用费合计139787.62元;二、某丙公司向某乙贵港分公司支付水费、电费合计10512元;三、某丙公司向某乙贵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155.03元;四、驳回某乙贵港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某乙贵港分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某丙公司有100000元押金押在某乙贵港分公司的手中,现该押金直接用以抵偿上述债权,剩余58454.6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等尚未执行到位。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对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互联网资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某丙公司名下有两辆车龄较久的小汽车,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某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某乙贵港分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某乙贵港分公司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桂08执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贵港仲裁委员会(2021)贵仲字第26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某丙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成立,根据该公司章程(2018年7月31日),股东为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0%,出资时间:2045年8月1日前。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分别将其持有某丙公司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的股权转让给***、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的股权转让给陆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陆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5年8月1日。现某丙公司股东为***、陆某。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贵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桂08执19号]中,某乙贵港分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陆某、某甲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桂08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某甲公司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追加陆某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被执行人,陆某在未出资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营业执照、某丙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丙公司虽未申请破产,但已具备破产原因,故股东的出资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陆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能全部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某乙贵港分公司要求追加其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陆某以尚未到认缴时间为由,诉请不得追加其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陆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某甲公司、***、陆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陆某诉请不应追加其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某乙贵港分公司与某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贵仲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丙公司向某乙贵港分公司支付铺面租金及占用费合计139787.62元;二、某丙公司向某乙贵港分公司支付水费、电费合计10512元;三、某丙公司向某乙贵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155.03元;四、驳回某乙贵港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某乙贵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某丙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成立,根据该公司章程(2018年7月31日),股东为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0%,出资时间:2045年8月1日前。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分别将其持有某丙公司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的股权转让给***、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的股权转让给陆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陆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5年8月1日。现某丙公司股东为***、陆某。经查,上述人员均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注册资金份额内实际出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相关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某丙公司有100000元押金押在某乙贵港分公司的手中,现该押金直接用于抵偿上述债权,剩余58454.6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等尚未执行到位。经依法对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互联网资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某丙公司名下有两辆车龄较久的小汽车,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某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某乙贵港分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桂08执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执行法院依照规定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公司仍不能清偿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时,可以推定被执行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在诉讼中某甲公司、***、陆某并未能提供某丙公司相关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某丙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2022)桂08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陆某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被执行人,陆某在未出资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陆某以尚未到认缴时间为由,诉请不得追加其为(2022)桂08执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已分别预交1261元),由广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某负担。***一、二审分别多预交的1161元,由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