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2民初3010号
原告长乐新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塔赶兜。
法定代表人张品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慕京,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在线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湖南镇大鹤村。
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乐新田养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在线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新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品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容艮,被告****在线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乐新田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水产养殖的公司,拥有多家鳗场,包括长乐市新田鳗场。为了经营鳗场原告在四周建造配置了电线杆、基井、管道,电缆、水泵、水塔、水井等附属设施,鳗场的日常给排水依靠上述设施。被告公司准备在原告所属的鳗场周围建造一座动漫城,拟定近期开工。2016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鳗场内擅自夹带了一纸告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周内自行拆除鳗场外上述附属设施。原告认为上述设施保障鳗场正常给排水,若上述设施被毁损将导致原告受损。被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诉请:1、被告不得实施毁损坐落于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青屿自然村新田鳗场的电杆、水泵、水塔、水井等附属设施等任何妨碍行为;2、被告给予原告取水、排水的必要便利。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修复在原告养殖场内的水塔、水井、水泵等附属设施。
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被告停止实施对水塔、水泵等的破坏、毁损行为),排除妨碍(被告不得实施妨碍原告取水、排水的行为);2、消除危险(被告施工时不得实施影响原告用水和排水的行为,给予原告取水、排水的必要便利);3、恢复原状(被告修复在原告养殖场内的水塔、水井、水泵等附属设施)。
被告****在线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青屿自然村老年人协会签订的租用合同无效;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毁损其附属设施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争地块的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其与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青屿自然村老年人协会签订了租用合同,石壁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也同意该地块出租,该合同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出租人主体为老年人协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经营、管理,故本案合同中的老年人协会不是合法的经营、管理主体,合同应属无效。而且,该合同中涉及地块“四至以现在鳗场围墙为准,面积(围墙内)25亩”,而据庭审时原告陈述,围墙并无明确的可以图示的四至范围,其被损坏的水塔等亦在围墙外。(庭后,原告亦提供了《园地租用合同》、收取园地租金的证明单、收取补偿费的收据等,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明确出租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块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二、原被告是否相邻。原告的营业执照体现其住所地在“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塔赶兜”,被告的营业执照体现其住所地在“长乐市湖南镇大鹤村”。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各自合法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因此,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具有相邻关系。
三、被告有无实施了破坏、毁损原告水塔、水井等附属设施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否认。为此原告提供了《关于长乐市文岭新田鳗场外围设施搬迁的告知》、相关照片以及证人池某1、池某2、池某3的证言。本院认为,告知书落款为“福州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和“****在线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为“****在线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内容为告知原告将电杆、基井等移除;证人证言称一个多月前看见保安和原告公司的员工吵架,看见铲车勾水管等,但证言未能明确保安及开铲车人的身份;相关照片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上述毁损行为。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破坏、毁损原告水塔、水井等附属设施的行为。
经查:原告长乐新田养殖有限公司位于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塔赶兜。被告****在线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地点在长乐市湖南镇大鹤村。2016年4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相邻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毗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通行、通风、采光、用水、排水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地块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存在相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破坏、毁损其水塔、水井等附属设施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乐新田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乐新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