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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7818号 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其中,以588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96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4日共计为3051.24元,前述金额暂共计81451.24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ZBLD/HTG08-006-2022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采购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台,规格型号BAT-NEEFLCT-120125-V001,含税总价196000元;②被告分阶段支付货款,其中,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总金额专用发票,被告收到 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58800元验收款。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质保金;③设备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④履约过程产生分歧,若协商无果,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货物,且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已于2023年5月9日通过了产品的验收。现验收款及质保款支付条件均已具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30%验收款(即58800元)及10%质保款(即19600元),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ZBLD/HTG08-006-2022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采购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台,规格型号BAT-NEEFLCT-120125-V001,含税总价196000元;②被告分阶段支付货款,其中,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总金额专用发票,被告收到 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58800元验收款。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质保金;③设备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④履约过程产生分歧,若协商无果,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货物,且进行了安装调试,于2023年5月9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代表亦于2023年9月25日补签《产品验收报告单》。现验收款及质保款支付条件均已具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30%验收款(即58800元)及10%质保款(即19600元)。现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未清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验收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验收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质保款的事实及数额。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验收款58800元、质保款19600元,合计78400元及利息损失(以58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36元、保全费835元,合计2671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