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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5民初534号 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8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0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为55004.58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63068.58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服务费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4.请求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就案涉型号某7520某003的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设备协议折价所得价款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案涉设备所得价款,在某乙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案件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E****134,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型号为某7520某003的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4000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付款进度约定:(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某甲公司,即人民币115200元;(2)发货款:某甲公司完成设备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153600元;(3)验收款:设备到达某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址,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开具金额13%增值税发票至某乙公司;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某乙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某甲公司,即人民币115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2021年8月25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也于2021年9月7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单》,确认某甲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则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3)项之约定,某乙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2021年10月7日前)向某甲公司付清剩余货款,但某乙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累计向星云金司支付货款275936元后,经某甲公司多方催促,仍拖欠某甲公司货款108064元。2022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某乙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108064元,并告知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其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权处分。某乙公司签收上述律师函后,不仅未能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且于近日拟转移并处分设备,已构成严重违约。此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之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验收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6款之约定,某甲公司为了维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拒绝偿付所拖欠货款108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本合同签订地在福州马尾区”之约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2023年2月,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六款之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送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产品验收报告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代理费)、保单、保单保函、出账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保险)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E****134)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型号为某7520某003的星云动力锂电池组能量回馈充放电测试系统1套,总金额384000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付款进度约定:(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某甲公司,即人民币115200元;(2)发货款:某甲公司完成设备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153600元;(3)验收款:设备到达某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址,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开具金额13%增值税发票至某乙公司;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某乙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某甲公司,即人民币1152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3.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的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2)款项的,除继续履行支付前述款项的义务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满60日,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无需退还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某甲公司有权处理该货物;6.某甲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2021年6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2021年8月25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单》,载明该批设备“总体验收合格”,并加盖某乙公司工程部印章。2021年7月16日,某乙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累计向星云金司支付货款275936元,尚欠货款108064元,此后某乙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甲公司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064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验收款付款条件,2021年9月7日某乙公司确认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在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据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以货款10806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是否能就案涉货物协议折价所得价款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案涉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保留所有权标的物,但合同约定为“逾期满60日,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无需退还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某甲公司有权处理该货物”,该条款系双方对合同解除导致后果的约定,并非约定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也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某甲公司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购买保全保险并非参加诉讼的必需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64元; 二、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806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福建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3元,财产保全费1385.3元,共计5146.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